(一)从犯罪客体的角度
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侵犯的客体是被监管人员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本案所有受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监管人员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犯。
被监管人是社会上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之所以被监管,都是因为他们的人格出现了问题,或者是受到了扭曲,或者是受到了引诱,或者根本就不健全,从而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他们进行监管就是为了控制他们,防止他们再一次或者进一步的危害社会,这是刑法规定的中特殊预防的需要。他们被监管的过程也就是要消除他们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过程。这也决定对被监管人依法实施监管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我们如何对被监管人员进行监管,如何才能消除他们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虽然国家法律保护被监管人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但如果被监管人员通过一般的教育手段无法进行改造时,我们应该如何处理?此时我们依法采取必要的惩治手段,对于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保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监管工作法制化、人道化、文明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被告人古新,为了管教被监管人,依法对他们进行管理、惩治是为了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是一种有益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并没有侵犯被监管人员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根本不构成犯罪。
(二)从犯罪客观方面
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被监管人员虽然由于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处罚,处于被关押和管制教育的地位,但其合法权益仍然受到保护。任何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行为,都是对被监督人的人身权利和国家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的侵犯,是为法律所禁止的。监狱法第14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体罚、虐待罪犯、侮辱罪犯的人格、殴打罪犯、为谋取私利而利用罪犯提供劳务,如有违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从具体表现形式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用暴力殴打的行为,如对被监管人拳打脚踢,鞭抽棒打,用电警棍击打等;另一类是体罚、虐待行为。所谓“体罚”,是指监管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施任意捆绑、无故关禁闭、责罚自己(自己打自己)、罚跪罚站、暴晒雨淋、强迫从事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长时间不让睡觉、滥施戒具等行为。“虐待”是指故意使被监管人受冻饿、辱骂、令其吃污秽之物等行为。可见,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行为表现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对被监管人的人身进行直接摧残的行为,也包括对被监管人进行精神折磨和人格侮辱的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根据刑法第248条第2款的规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也可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所谓“指使”,是指监管人员指挥、唆使、命令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实际上是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一种方式,多数时候是为了规避法律。这种行为不仅影响恶劣,而且还会因此使一些经常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者成为牢头狱霸,妨害正常的监管秩序。对此加以明文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只有上述行为,并不能构成犯罪,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是指如下情形:(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