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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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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或造成他人重伤的,量刑起点幅度为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抢劫财物巨大同时造成他人重伤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抢劫罪,并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严重情节之一(即: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起点,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结果加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或减少刑罚量: 

(1)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抢劫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教唆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对教唆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需要说明的事项: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盗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数额较大"起点8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以盗窃罪定罪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可以在四个月持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再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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