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
(4)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3)项的规定确定从重的比例;
(5)刑罚执行完毕满五年后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一20%。
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可以在前款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40%。
17、对于被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巳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8、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9、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0、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21、对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主动程度、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把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3、对于年满七十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犯,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重新犯罪可能性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已满七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已满七十五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4、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25、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6、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把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7、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