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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太覃、陈文翠诉郑州铁路局、成都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案

 

发表时间:2008/12/7 20:31:40 来源: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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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责任形式

我国法律主要规定了两种责任形式,即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二者相互排斥,不能并用。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两种责任的竞合情形。在铁路旅客运输实践中常常有个误区,认为只要旅客发生了伤亡,就产生了两种责任竞合的情形。因此,要正确分清责任形式,应对旅客伤亡的不同情况加以分析:

(1)旅客伤亡系由于承运人的责任所致。如列车工作人员、列车调度人员等的工作过失导致的旅客伤亡,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履行其与旅客之间的运输合同中,由于自身的过错致旅客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对它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情形。受损害的旅客既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来解决问题。

(2)第三人责任造成的旅客伤亡。较常见的如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行为。这种情形不属于责任竞合,从因果关系上看,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而非承运人的违约行为所致,第三人的行为也是造成承运人违约的原因。因此,第三人负侵权责任,承运人负违约责任,二者并不竞合,受害人可以择一追究责任,也可以一并追究责任。承运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然而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致旅客的损害常包括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而承运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并不及于精神损害赔偿,故在此情形下,侵权责任仍具有第一性,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如果法院已经支持旅客以侵权责任要求第三人赔偿,旅客又向铁路运输企业提起违约之诉,笔者认为旅客的要求是正当的,因为第三人与铁路运输企业系承担不同的责任形式,二者并不竞合,不因其中一种涉诉而另一种自行消灭,故不存在“一事二诉”的问题,如果剥夺了旅客的诉权,则于保护旅客的正当权益极为不利,也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3)第三者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侵权造成旅客伤亡的。典型的如旅客受到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列车工作人员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旅客以此为由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应当尽力求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这是法律要求承运人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对于不法犯罪行为,很难要求作为承运人的一般工作人员承担制止歹徒的义务,但此时承运人仍负有尽可能的注意义务,如迅速报警等,如果承运人怠于履行此义务而导致旅客损害的扩大,应当就扩大的部分承担过错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承运人也对旅客所受的损害负有侵权责任,但由于第三人和承运人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因为偶然的重合,所以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负主要责任,承运人负次要责任,承运人对扩大损失部分负责。

3、不当乘运的责任承担

不当乘运指无票乘运、漏乘、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情况。乘车人因其不当乘运而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况较为复杂,下面就几种情况逐一分析:

(1)乘车人无票乘车而发生人身损害(这里不包括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乘车人无票乘车,表明其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没有运输的义务。一旦乘车人受到损害,其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乘车人的损害是承运人的责任事故所致,由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法性质上的权利,不能因为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否认承运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额应以不超过对有票旅客的赔偿额为限。如果乘车人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乘车人只能向第三人追究侵权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

(2)乘车人因漏乘而发生的人身损害。即乘车人持有效客票上车后,在到达客票记载的到达站前即下车的,这时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乘车人漏乘时,原旅客运输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此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按照路外人员伤亡的情况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为漏乘旅客的目的地并未到达,因此旅客运输合同仍然成立,承运人应当采取更为妥当的方式来保证漏乘旅客的安全,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应当按照有票旅客的情况进行处理。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具体原因已经在本判决的理由部分予以了充分阐明,这里就不一一赘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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