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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太覃、陈文翠诉郑州铁路局、成都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案

 

发表时间:2008/12/7 20:31:40 来源: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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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金额,二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各项费用总计为132 246元,扣除临时照看人陈文跃所应承担的30%责任,即39 673.8元。二被告还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总计92 572.2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确立的限额赔偿制度。即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 000元。同时《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六条还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因此,二原告在请求赔偿的同时,还有权请求给付保险金。1992年6月5日修改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两万元。”第八条(甲)项规定:“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因此,二被告还应当照此规定给付二原告保险金20 000元。

(五)定案结论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六条,《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郑州铁路局、成都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太覃、陈文翠支付赔偿费40 000元,保险金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太覃、陈文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 420元,实际支付费2 710元,共计8 130元由被告郑州铁路局、成都铁路局共同承担。

(六)解说

随着我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人口流动逐年上升,作为旅客运输主力军的铁路企业,所面临的旅客运输人身损害纠纷日益增多。由于铁路旅客运输的特殊性,认真分析铁路旅客运输法律关系的性质、特点,对于正确处理此类争议有重要意义。

铁路旅客是指持有铁路有效的客票及其他乘车凭证(如铁路免票、优待票)乘车的人员,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人员及依照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押运货物的人员。下面笔者结合本案的处理就如何审理好铁路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因人身遭受损害而发生的纠纷谈几个问题。

1、归责原则

铁路运输的特点是速度快、列车惯性大,特别是中国铁路经过数次提速,在部分区段已经达到每小时200公里的时速,理应属于高度危险的行业。在铁路旅客运输中,从某种意义上讲,旅客的人身安全完全托付给了承运人,为充分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要求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途中所受的损害应负加重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铁路运输作为一种高度危险的作业,其营业性质决定了承运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铁路运输企业无法证明旅客人身伤亡是属于其免责范围的,就应当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责任。

对此,《铁路法》和《合同法》也作了相应规定,《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两法均明确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同时要注意到,两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的规定不尽相同,基于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在《铁路法》未作修改之前,应当适用《铁路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纠纷,《铁路法》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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