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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太覃、陈文翠诉郑州铁路局、成都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案

 

发表时间:2008/12/7 20:31:40 来源: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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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7)成铁民初字第20号

2.案由: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太覃,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王渡镇响水村4组4-37号,身份证编号510824197002194758。

原告陈文翠,女,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王渡镇响水村4组4-37号,身份证编号510824197107194762。

委托代理人陈畅,男,系武警8740部队医院干部。工作证件编号:武字第630358号。

委托代理人黄德勋,男,汉族,住四川省王渡乡卫生院,身份证编号510824620102475。

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徐宜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礼刚,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局职工。

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

法定代表人齐文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孝川,成都铁路局成都客运段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满奎,该局职工。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西川;审判员:刘成德、蹇启刚。

6.审结时间:2007年9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2月10日3时10分,受害人陈佳(系两原告之女,14岁)从广元乘坐成都开往上海的1354次列车前往上海。当日21时40分火车到达郑州车站,陈佳即下车去站台上卫生间。当列车启动出站时,与陈佳同行的人员(陈文跃,陈佳父母委托其带陈佳旅行)发现陈佳还在站台上,于是便报告了列车员,后经列车员指点,同行人员在餐车找到当时跟车的成都客运段领导,该领导用手机将情况告知了郑州铁路公安指挥中心,要求查找漏乘旅客陈佳,此时时间已经是当日的22时27分。在此期间,陈佳从站台顺着去上海方向的轨道追赶列车,在距郑州车站3公里多的轨道线上,被另一列车撞击致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陈佳的死亡是由于郑州车站管理不严,站台值班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陈佳从站台上顺着两边都是封闭的铁路线追赶火车被害,因此郑州站对陈佳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成都铁路局1354次列车作为受害人的承运人,在得知受害人陈佳漏乘后,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延误了对陈佳的救助时间,因此也应对陈佳的死亡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损害赔偿金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1.4万元,交通费1.063万元,住宿、生活及误工补助1.048万元,抢救费0.027万元,共计19.538万元。(或公诉机关指控称)

2.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铁路局辩称:一、本起事故的责任在受害人。郑州车站不存在管理不严的问题,在车站两头分别设立了旅客禁止出站的指示牌,受害人作为一个初中生,应该能看懂提示,也能知道漏乘后最简单安全的求助方法。而且在铁路线上行走也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二、临时监护人没有尽到责任。原告当时委托了临时监护人对陈佳进行监护,该监护人在护送陈佳的过程中,没有做到必要的安全提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该承担受害人死亡的全部责任。三、成都铁路局作为承运单位,应该给旅客提供旅行过程中的一切便利,而且双方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根据双方合同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而陈佳是因为列车上人员拥挤,无法上厕所才到郑州站站台上上厕所而导致的漏乘,因此,成都铁路局对受害人的死亡也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成都铁路局辩称:一、本次事故应属于路外伤亡事故而非旅客伤亡事故。因为陈佳是在铁路线路上被列车撞击致死,其死亡地点并非其乘坐的旅客列车也非郑州车站范围内。二、在得知受害人陈佳漏乘后,我方的处理符合相关处理程序,并不存在延误通知的问题,即便是有延误,受害人陈佳也有许多种寻求救助的方法,其死亡是由于其自身没有采取正确的救助方式造成的,与成都铁路局是否延误通知郑州车站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三、陈佳的临时监护人没有对陈佳进行旅行常识的告知,也没有做到必要的安全提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因此陈佳的死亡其临时监护人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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