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被告郑州铁路局、成都铁路局认为陈佳作为一名在校中学生,应当能看懂警示标记、应当知道漏乘后最简单安全的救助方法及陈佳的临时监护人陈文跃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从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基于亲权关系的监护是与身份权相联系的,是法定的,故此种法定的监护是不可转移的。从这个层面上来讲,陈文跃并不能成为陈佳的监护人,因此,二被告认为陈文跃是陈佳的临时监护人的提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准确。在本案中,陈文跃与陈佳的父母之间建立的只是一种委托照看关系,陈文跃并没有因接受陈佳父母的委托而取得监护人地位。对于这种委托照看关系,受托人应当在接受委托照看的范围内尽心完成委托事宜,避免受照看人受到侵害。而陈文跃接受陈佳父母的委托,要将陈佳带往上海与父母团聚,对于这样的长途旅行,陈文跃应当时刻尽心照顾,避免未出过远门的陈佳遭到不必要的伤害。但是,在1354次列车到达郑州车站后,陈佳独自下车上站台,陈文跃即没有跟随陈佳下车,也没有给予陈佳必要的提醒,导致陈佳漏乘,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基于以上观点,二被告提出陈文跃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文跃承担责任的份额本院确定为全部赔偿数额的30%。因二原告并未起诉陈文跃作为本案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要求本院追加陈文跃作为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视为二原告放弃了对陈文跃的诉讼请求,陈文跃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并应当从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
至于赔偿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的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用。1、丧葬费用。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同时根据 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0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四川省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17 852元”。因此,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丧葬费用=17852元÷2=8926元。2、死亡补偿费。由于陈佳属于农村居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结合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0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四川省200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3 013元”。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死亡赔偿金=3013×20=60260元。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对于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二原告举出了相应的票据,其中飞机客票4张,共计3060元,能够证明二原告是为了处理事故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票据,因票据上并没有载明时间、也没有二原告的姓名,本院无法认定这些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4、因本案属侵权纠纷,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受害人陈佳系二原告的独女,她的死亡使二原告多年的辛苦抚养化为泡影,不仅经济上受到损害,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打击。因此,给予二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安抚二原告精神上所受的创伤。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川高法(2002)118号】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二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60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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