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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内容及其具体应用问题(4)

发表时间:2005-6-8 来源: 作者:


  第四,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范围。如果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就是扶养人应当扶养的那一部分,实际上这个赔偿赔偿的是什么呢?就是实际上减少的那一部分。比如说,他还有母亲或者其他人扶养的,这一部分他不承担,他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那一部分。

  第五,就是赔偿总额的限制,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在这个司法解释当中规定的不是很准确,就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和残疾者受伤前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这两个赔偿其实有一点重合。我们过去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赔偿的是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这个赔偿的数额很低,那么,这个时候,他受伤前扶养的人,也应当赔偿他的扶养来源的丧失,这个是对的。但是,我们现在这个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变了,变成了工资损失的赔偿了,对于这个赔偿其实已经包含进去了他受伤前扶养的那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比如说,他一年工资损失是一千元,这一千元有他自己用的,也有他扶养的那个人用的,你现在赔偿一千元就已经赔偿了他工资的损失,完了再去赔偿受害人受伤前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不是多赔偿了一部分?这个问题是需要斟酌的。

  11.死亡赔偿金赔偿

  第29条规定的就是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有这么三点需要注意:

  第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

  第二,就是一次性赔偿20年,死亡赔偿是固定的,受害人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就像刚才讲的那样,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对象是余命,但又不完全是余命,如果说,年龄太小,赔偿20年就完了,年龄大一点的就是年龄每增加一岁就减少一年。

  12.特殊的赔偿

  第30条规定的就是特殊情形下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一致的计算方法,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如果低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赔偿。这个说的就是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尽可能的给受害人多赔偿一些。

  这个里面有一个问题,我们原来往往是结合受害人的身份来确定,一个典型的案例就是綦江彩虹桥的案件,受害人实行国家赔偿,他的赔偿标准订了四等,第一等;城市居民全额赔偿;第二等,农村居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第三等,城市居民中的儿童,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减半;第四等,农村居民中的儿童,按照农村的赔偿标准减半。这个案件赔偿了以后,很多人提出了疑问,农民和城市居民的生命就不一样的价钱吗?这个问题其实是存在的,大家在同一个事件中受害,做出这样的标准来赔偿,应该说有问题。

  13.实际赔偿的金额的确定以及一次性赔偿原则

  第31条规定的是实际赔偿的金额的确定以及一次性赔偿原则。

  这条说什么呢?就说第19条至第2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对于这些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都要实行过失相抵,就是司法解释第2条当中提到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实行过失相抵。凡是赔偿权利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都是应当实行过失相抵,分担损失。

  这些损失的赔偿加上第18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不实行定期金赔偿。

  14.继续赔偿问题

  第32条规定的是继续赔偿。对于继续赔偿的采取一次性方法补偿的,如果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至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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