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计算问题
(一)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中的主要问题
1.赔偿的基本项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项目,这就是:
第一,造成一般伤害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司法解释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的赔偿金从过去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改成了现在的物质损害的性质,那么,它就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们可以看一看,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项目,就是叫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里面包括三部分:一种是残疾赔偿金;一种是死亡赔偿金;一种是其他精神抚慰金。这三部分构成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一次司法解释把它改变了,就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变成了物质损害赔偿金,也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这个变化是比较大的。
我介绍一下这个问题的演变过程。大家先可以看一看,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对于死亡的赔偿,就是第119条规定的丧葬费赔偿。后来大家都认为这个规定不合理,因为死亡赔偿的数额太少,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寻求变更。最早规定死亡赔偿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中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赔偿。那时候,我还在最高法院民庭工作,公安部起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民庭派人参加,提出的意见之一,就是寻求解决死亡赔偿不足的问题,因此根据我们的建议,写上了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那是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赔偿金。后来在《产品质量法》当中规定了一个抚恤费赔偿,这个抚恤费和这个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一个性质的。后来到了起草《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就增加了统一得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后,就一直是把这些规定当作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特别是《消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影响更大。最典型的一个案件就是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判的,贾国宇一家在春海餐厅吃饭,卡式炉的小液化气瓶爆炸,造成贾国宇重伤毁容的后果。法院判决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后,还判决承担残疾赔偿金10万元。这个案件是第一次赔偿了10万元残疾赔偿金,这实际赔偿的是精神损害,并不是财产损失。
在这个司法解释之前,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讲的都是精神损害赔偿,现在的司法解释里面提到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发生变化了,这个变化主要体现在第18条规定当中,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这个条文是一个写得不很成功的条文,因为其中有一个循环的问题: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要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来确实,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里面恰恰讲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现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又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放到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里面去了,所以,这两个条文道理和意思大家都是明白的,但是条文写的不是很清楚。现在只能按照意思来解释,就是说,今后的精神损害赔偿,凡是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变成了物质损害,这是应该注意的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