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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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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7/3 16:57:54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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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和证据2《综合运输安排事业注册证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抬头和签发人均系IMEX公司,本院认为IMEX公司的合法资质问题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根据证据1和证据2确认IMEX公司是在韩国注册的合法公司,以及其已获得韩国建设交通部许可,可以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事实。对证据3IMEX公司威海办事处商业登记查询资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该登记资料的书面记载,本院确认IMEX公司在中国境内设有办事处的事实。证据4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签发地在上海,且有IMEX公司的盖章,故本院认定授权委托书形成于中国境内,并确认其形式真实性。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确系载明IMEX公司授权被告代理涉案货物在上海的订舱、装箱和交付装运文件等事宜,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 无船承运人提单的修改、确认传真函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委托常州秋惠出口涉案货物的事实已被证明,该些传真函是被告传真给常州秋惠,再由常州秋惠传真给原告的,还是被告直接传真给原告的,已无需再追究,本院确认该些传真函所证明的被告代表无船承运人IMEX公司参与协商提单的签发事宜的事实。对证据6中的海运提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现代商船和仁川渡轮,以及海运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为IMEX公司的事实。另所谓的当事人陈述上并无被告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律师函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样鉴于原告委托常州秋惠出口涉案货物的事实已被证明,本院认为澹台东宁律师以常州秋惠的名义就涉案纠纷同被告联系,可视同其代表原告同被告联系,并不因此影响原告系涉案货物所有人的事实。对证据8出口报关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理,本院认为出口报关单上所载的涉案货物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为常州秋惠,亦不影响原告系涉案货物的所有人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2日,原告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常州秋惠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委托常州秋惠出口涉案货物。常州秋惠接受委托后,于同日与国外买方韩国三井签署了出口童裤的《售货确认书》,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在韩国合法注册并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的IMEX公司在上海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理涉案货物在上海的订舱、装箱和交付装运文件等事宜。被告接受委托后,安排涉案货物的送货、装箱、报关等,并就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签发事宜代表IMEX公司同托运人协商。IMEX公司签发了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并由被告转交托运人。被告后至南华物流和仁川渡轮处订舱。现代商船上海分公司作为现代商船的签单代理人签发了提单号为HDMUQSBU590404、记名收货人为IMEX公司、承运船舶为“MINA”号轮的海运提单,仁川渡轮签发了提单号为CSHAINC257625、记名收货人为IMEX公司、承运船舶为“MU DAN XIANG”号轮的海运提单,并由现代商船和仁川渡轮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告要求仁川渡轮电放货物。此外,被告通过致函和出具发票的形式索要为涉案货物支付的订舱费、码头费、报关费、拖车费、改配费等费用,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收到了该些费用。因原告认为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致使其无法就涉案货款进行结汇,遂起纠纷,在委托律师与被告交涉无果后,将被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原告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其和常州秋惠之间系外贸代理出口合同关系。虽然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和报关单等显示,托运人是常州秋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当常州秋惠向原告披露了无船承运人后,原告就可以行使常州秋惠对无船承运人的权利,即原告可以行使托运人的权利。因此,原告具有本案的诉权。原告主张被告系FOB贸易合同项下国外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但涉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显示,提单的抬头和签发人均为韩国的IMEX公司,即本案的无船承运人是IMEX公司,同时本案的货物又是由现代商船和仁川渡轮实际承运,即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是现代商船和仁川渡轮。又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被告接受了IMEX公司的委托,为涉案货物安排装箱、报关、订舱,代表IMEX公司同托运人协商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签发事宜,并转交提单。故原告关于被告系承运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并非承运人身份。此外,被告虽然要求实际承运人电放涉案货物,但该电放实质是要求实际承运人在未收回海运提单正本的情况下,将货物电放给海运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即本案的无船承运人IMEX公司。而原告主张的“无单放货”,是指无船承运人在未收回无船承运人提单正本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了国外的贸易买家韩国三井。显然原告主张的“无单放货”与被告自认的“电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现原告仅凭持有无船承运人提单正本和不能就货款进行结汇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其要求赔偿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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