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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海事法院]

 

发表时间:2012/7/3 16:57:54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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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正宝服饰作为合法持有提单的托运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柏辉船务有无单放货的行为:①无船承运人提单;②货款未能结汇的证据;③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货物已由“收货人”提走的“说明”;④仁川渡轮出具的关于柏辉船务要求其电放货物的“订舱证明”。其中,证据③属于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说明”中提到的是海运提单号,提走货物的“收货人”是海运提单项下的收货人还是无船承运人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并不明确。故法院对认定其证明力。对证据④,柏辉船务承认曾要求实际承运人将货物电放,但到实际承运人处提货的应当是持海运提单的无船承运人,而不是持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收货人。柏辉船务虽然要求电放货物,但该电放是指实际承运人在未收回海运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海运提单项下的记名收货人即无船承运人IMEX公司。正宝服饰主张的“无单放货”,则是指无船承运人在未收回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了境外的贸易买家韩国三井公司。显然,“订舱证明”所述及柏辉船务自认的“电放”,与正宝服饰主张的“无单放货”所指不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下不同的“无单放货”。综上,正宝服饰虽持有无船承运人提单,但只能证明其不能结汇的事实,未能证明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故其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裁判文书〗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437号



 原告溧阳市正宝服饰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情况及本案审理过程略。)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常州秋惠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秋惠”)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同日,常州秋惠应原告的委托与国外买方韩国三井公司(以下简称“韩国三井”)签署了出口童裤的《售货确认书》,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同年3月26日,韩国三井的上海代理人通知常州秋惠指定被告负责涉案货物的一切运输事务。同日,被告通知原告送货。其后,被告代理了涉案货物的拉货、排载、报关等手续。同年4月10日,涉案货物被分别装载于“MU DAN XIANG”号和“MINA”号轮出运。货物出运后,被告将抬头为韩国的IMEX TRADE & CARGO CO.,LTD.(IMEX海运航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IMEX 公司”) 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交付原告。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常州秋惠,在提单签发处有IMEX 公司和其总裁“PARK MIN SIG”的签发印章。货物运抵目的港韩国釜山后,被告将货物电放给韩国三井。韩国国民银行因韩国三井未承诺付款,将涉案提单退还常州秋惠,常州秋惠又将提单退还原告。原告认为系因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致使其无法与韩国三井结汇,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60,739.2元,以及利息损失人民币24,014.62元(从2003年5月23起计息6个月,按贷款年息5.58%计算)。

 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常州秋惠而不是原告,原告和被告之间也无实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却未经银行背书,故原告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原告不具备托运人的资格,即不具备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的诉权。2、涉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显示,提单的签发人系IMEX 公司,即IMEX公司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被告仅是代表其与常州秋惠协商提单的签发事宜,以及代为转交提单等,故原告将被告作为承运人诉诸法院,系诉错了对象。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提单被退还不等于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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