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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海事法院]

 

发表时间:2012/7/3 16:57:54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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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经过公证、认证的IMEX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证明本案的承运人IMEX公司是在韩国注册的合法公司的事实。证据2、经过公证、认证的IMEX公司的《综合运输安排事业注册证明》原件,证明IMEX公司已获得韩国建设交通部许可,可以从事综合运输事务的事实。证据3、加盖“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复制)专章”的IMEX公司威海办事处商业登记查询资料,证明IMEX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且在中国境内设有办事处的事实。证据4、IMEX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在上海签发的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和翻译件,证明IMEX公司仅授权被告代理涉案货物在上海的订舱、装箱和协商并交付IMEX公司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等事宜,亦即被告并非本案承运人的事实。证据5、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的修改、确认传真函四份,三份为接受到的传真件原件,一份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代表IMEX公司同常州秋惠协商提单的签发事宜,涉案提单的签发均得到常州秋惠的确认的事实。证据6、涉案的海运提单复印件两份,一份为现代商船上海分公司(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LTD.SHANGHAI)作为现代商船的签单代理人签发的提单号为HDMUQSBU590404、记名收货人为IMEX公司、承运船舶为“MINA”号轮的海运提单,另一份为仁川渡轮签发的提单号为CSHAINC257625、记名收货人为IMEX公司、承运船舶为“MU DAN XIANG”号轮的海运提单。另有被告自制的当事人陈述一份,内容为被告代理订舱和要求实际承运人将货物电放给无船承运人的具体操作流程图及说明。据此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现代商船和仁川渡轮,被告要求实际承运人仁川渡轮将货物电放给海运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即无船承运人IMEX公司,与本案系争的无船承运人IMEX公司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证据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律师于2003年7月21日,代表常州秋惠致被告的律师函原件,证明就涉案货物同被告联系的是常州秋惠而非原告,即原告不是本案货物的所有人和托运人的事实。证据8、出口报关单(货主单位留存联)原件一份,证明根据该出口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是常州秋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综合运输安排事业注册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IMEX公司威海办事处商业登记查询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IMEX公司与本案有何关联性,且根据该登记资料上所载的企业地址,是无法找到IMEX公司威海办事处的。对证据4授权委托书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内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船承运人提单的修改、确认传真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据此证明的应该是由被告签发提单的事实。并且在两份传真函上都有“吴总:请确认回传!”字样,而“吴总”就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保建,由此可证明系被告同原告之间在协商提单的签发事宜。对证据6海运提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托运人只要拿到无船承运人提单即可,至于无船承运人是如何同实际承运人联系并签订海运提单的情况,托运人并不清楚。同时对被告自制的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律师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证明的是涉案纠纷发生后,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追究无单放货责任的事实。之所以是以常州秋惠的名义与被告联系,是因为原告委托常州秋惠代理出口涉案货物,不能据此否认原告的货物所有人和托运人地位。对证据8出口报关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认为在出口报关单上以常州秋惠作为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是因为原告委托常州秋惠代理出口涉案货物,不能据此否认原告的货物所有人和托运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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