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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海事法院]

 

发表时间:2012/7/3 16:57:54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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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常州秋惠和原告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两份,正文内容一致,差异在于原告于庭前证据交换时提交的那一份落款处除有当事人代表签字外,还加盖了公章,形式为原件,而作为起诉状附件提交的另一份落款处仅有当事人代表签字,形式为复印件。据此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和托运人,原告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常州秋惠之间是代理出口的关系。证据2、常州秋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内容为:“依据溧阳市正宝服饰有限公司与常州秋惠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有关由正宝公司自行联系客户,组织货源,自定价格和安排出货,全责承担法律责任的出口韩国价值US$92,006.4童裤的代理协议。我方公司现全权委托溧阳市正宝有限公司独立行使该业务出口项下相关的法律权利。”证明常州秋惠确认原告为涉案货物的权利人。证据3、常州秋惠与韩国三井签订的《售货确认书》,形式为接收到的传真件原件,证明原告委托常州秋惠就涉案货物与国外买方签订价格条件为FOB的销售合同。证据4、接收到的传真件原件三份,第一份为韩国三井的上海代理人传真给常州秋惠的报关资料函,函的下方有“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邓豪祥”等字样,证明韩国三井及其上海代理人指定被告为承运人的事实;第二份为送货通知,其上记载的发出通知人是被告,证明系被告通知原告送货,即被告履行了承运人义务的事实;第三份为被告发给“溧阳工厂”的要求支付费用的函,该些费用包括订舱费、报关费、拖车费、改配费等等,函上有常州秋惠的“屠志清”的签字。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收取国内运输费用的事实。证据5、被告的职员邓豪祥的名片复印件,证明邓豪祥是经手涉案业务的被告的职员。证据6、被告出具给常州秋惠的发票原件三张,其上记载的收费项目包括订舱费、码头费、报关费、拖车费、改配费等等,证明被告承接了涉案运输业务,并向原告收取了相关费用。证据7、提单号分别为PWFR03040011、PWFR03040006和 PWFR03030036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正本三套及翻译件,形式均为原件,提单的抬头和签发人均为IMEX公司,证明被告承运涉案货物并且未凭提单放货的事实。证据8、汇票四联二份及翻译件,形式均为原件,证明因为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就涉案货款进行结汇的事实。证据9、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船中国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内容为“箱号HDMU6117465和HDMU2297651是关单号QSBU590404通过我司订舱代理南华国际订舱从上海到釜山的箱子,该箱于4月25日到达釜山,并于当天收货人提箱!”,以及上海南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物流”)物流部于2003年11月10日出具的《说明》原件,内容为“我司于2003年4月20日接受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安排订舱至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船名:MV.MINA V.031E 关单号:HDMUQSBU590404。预配船期为4/23。”原告认为现代商船中国公司是涉案部分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据此证明被告履行了无船承运人的订舱义务,且货物已被无单放货的事实。证据10、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川渡轮”)业务部于2003年11月17日出具的《订舱证明》原件,内容系手书而成。内容为:“B/L NO:CSHAINC257625/257626……以上货物为‘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订舱并要求我司电报放货……”原告认为仁川渡轮是涉案部分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据此证明被告履行了无船承运人的订舱义务,并要求实际承运人电放货物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两份《代理出口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与常州秋惠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原告是本案的托运人等事实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代理出口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公章系本案立案之后才补盖的,否则原告在起诉时就不会提交没有加盖公章的那一份《代理出口协议书》。2、《代理出口协议书》上常州秋惠的代表人“屠志清”的签字是伪造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第二份传真函上屠志清本人的签字笔迹不一致。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的是涉案货物的货主常州秋惠委托原告参与本案诉讼,而非原告系涉案货物的货主。对证据3《售货确认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常州秋惠是该销售合同的卖方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第一份传真件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看到过该份函件;对第二份传真件即送货通知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是被告通过韩国三井的上海代理人传真给常州秋惠的,并非直接传真给原告;对第三份传真件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是被告传真给常州秋惠要求其支付函上所列费用,并由常州秋惠的屠志清签字后回传被告。且被告是应常州秋惠的要求将函的收件人写为“溧阳工厂”,以便常州秋惠将该函直接传真给“溧阳工厂”,而“溧阳工厂”与常州秋惠是什么关系,被告并不知晓。对证据5邓豪祥的名片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邓豪祥是经手涉案业务的被告的职员。对证据6被告出具给常州秋惠的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常州秋惠并未支付发票上所列费用,且发票上所列费用不包括海运费,表明被告不是承运人,只是常州秋惠在广义上的货运代理人。对证据7无船承运人提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单系由无船承运人IMEX公司签发、由被告转交常州秋惠的,且原告持有退还的正本提单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事实。对证据8汇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认为不能据此证明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事实。对证据9两份《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说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出具《说明》的单位派员出庭接受质证,《说明》的真实性才可能被法院采信。涉案部分货物是由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LTD.(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船”)实际承运的,现代商船中国公司无权出具《说明》证明货物已被收货人提走。并且《说明》上所载的“并于当天收货人提箱”的语句在理解上有歧义,因其未指明“收货人”到底是谁。同时对南华物流出具的《说明》所证明的被告至南华物流订舱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10《订舱证明》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订舱证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仁川渡轮派员出庭接受质证,《订舱证明》的真实性才可能被法院采信。但对《订舱证明》所反映的被告要求“电报放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解释,《订舱证明》上所载的提单号“ CSHAINC257625/257626”为海运提单号,所谓“电报放货”是指要求实际承运人将货物电放给无船承运人,与原告主张的“无单放货”的含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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