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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海事法院]

 

发表时间:2012/7/3 16:57:54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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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虽然对原告于庭前证据交换时提交的《代理出口协议书》上落款处双方当事人公章的加盖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否定公章的真实性。即使公章系立案后补盖,也应视为原告和常州秋惠对《代理出口协议书》内容的追认,故本院认为,公章的加盖时间并不影响《代理出口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既然《代理出口协议书》上已加盖公章,其合同效力足以被证明,则当事人代表签字的真伪也没有必要再追究。因没有加盖公章的《代理出口协议书》复印件的正文内容与加盖公章的那份相同,本院确认两份《代理出口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常州秋惠确认同原告之间系代理出口关系。至于“我方公司现全权委托溧阳市正宝有限公司独立行使该业务出口项下相关的法律权利。”的表述,实则属于对法言法语的误用,故对该表述的理解不能停留在字面上,其实际要表达的是常州秋惠确认应该由原告独立行使货主权利的含义。综合证据1和证据2,本院确认原告系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其委托有外贸进出口权的常州秋惠代理出口涉案货物的事实。对证据3《售货确认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证据1和证据2已证明了涉案货物系原告所有,故本院确认原告委托常州秋惠就涉案货物与国外买方韩国三井签订价格条件为FOB的销售合同的事实。证据4中的韩国三井的上海代理人传真给常州秋惠的报关资料函系接收到的传真件原件,内容与涉案业务吻合。至于被告是否看到过该函,并不影响该函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函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函的内容无从体现被告被指定为承运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据此证明的被告系国外买方韩国三井及其上海代理人指定的承运人的事实不予确认;对送货通知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送货通知的内容虽无法体现最终的收件人是原告还是常州秋惠,但因为原告与常州秋惠之间存在代理出口关系,故无论最终收件人是谁,都不影响送货通知所证明的被告安排了涉案货物的送货事宜的事实。但本院认为仅凭被告发出送货通知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是本案的承运人;对被告出具的要求支付费用的函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样因为原告与常州秋惠之间存在代理出口关系,故该函的最终收件人是常州秋惠,还是原告指定的“溧阳工厂”并不重要,本院确认该函所证明的被告代理了涉案货物的订舱、报关及部分陆路运输事宜的事实。对证据5名片的形式真实性,以及邓豪祥是经手涉案业务的被告的职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出具的发票的形式真实性,以及被告索要为涉案货物支付的订舱费、码头费、报关费、拖车费、改配费等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仅凭被告开具的发票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发票上所载的费用,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是承运人的事实。对证据7无船承运人提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提单的抬头和签发人均为IMEX公司,故本院认为该提单所证明的是由IMEX公司签发了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即IMEX公司是无船承运人的事实,且仅凭正本提单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事实。对证据8汇票的形式真实性,以及涉案货款尚未结汇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仅凭货款未结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事实。证据9中的现代商船中国公司出具的《说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现代商船中国公司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并且,《说明》中提到的“关单号”就是本案的海运提单号,而持有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收货人”是不可能直接到实际承运人处提货的。故《说明》中关于“并于当天收货人提箱!”的表述在理解上确实存在歧义,“收货人”究竟是谁并不明确。据此,本院对该份《说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南华物流出具的《说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虽然南华物流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但鉴于被告认可其至南华物流处订舱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份《说明》所证明的被告至南华物流处为涉案部分货物订舱的事实。证据10仁川渡轮出具的《订舱证明》在形式上也属于证人证言,虽然仁川渡轮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但鉴于被告确认系其要求实际承运人仁川渡轮将涉案货物电放,故本院确认《订舱证明》所证明的被告就涉案部分货物至仁川渡轮处订舱,并要求其将货物电放的事实。同时因为到实际承运人处提货的应该是无船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而不可能是持有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收货人,即国外买方韩国三井,故本院认定《订舱证明》中所载的“电报放货”的含义同原告主张的“无单放货”的含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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