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足法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邓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大足县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梁某,大足县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大足县人,住大足县某街道某路某号(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大足县某管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足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大足县人,住大足县某街道某路某号(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大足县某街道某路某号(未到庭)。
原告邓某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县某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足某公司)、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饶思臣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学军、刘朝文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大足管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大足某公司老厂翻盖石棉瓦时,房屋横梁突然断裂,原告从4米多高的厂房顶摔下,经“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大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L3椎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全瘫;2、额叶轻度挫伤等多处伤。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巨额医疗费用,于2007年12月29日出院在家请某卫生村卫生站治疗。2010年2月26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个3级伤残和2个10级伤残和属大部分护理、后继医疗费需17000元,同时需伤残用具费4500元。原告受伤后母亲死亡,妻子离家出走至今只有原告一人在家,生活十分困难,全靠左邻右舍施舍过日。
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962.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29370元、评残后的护理费219000元、误工费442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7578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17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426406.66元。
被告蒋某未到庭应诉。
被告大足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我公司愿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评残后的护理依赖费计算20年时间过长,同意计算5年的期限,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误工标准无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补偿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系家住大足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的农村居民,现年52岁。2007年7月7日上午8时30许,邓某在大足某公司老厂房翻盖石棉瓦时,房屋横梁突然断裂,原告从4米多高的厂房屋顶摔下,“120”急救车将邓某送往大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L3椎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2、额叶轻度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第5、6肋骨前支骨折;4、右胸皮下支少许气肿;5、右锁骨中段骨折;6、右头顶部、右手掌、右无名指皮肤挫裂伤。2007年12月29日,原告在住院17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呼吸功能、腰背肌、双下肢功能锻炼……。期间共用去医药费44942.93元及救护车费29元,其中2007年7月7日至2007年9月19日之间的医药费为40190.74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到乡村医生李某处进行康复性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114.50元。2010年2月26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对邓某伤残等级鉴定为:1、腰3椎爆裂性骨折,椎管重度狭窄,骨碎片向椎管内游离,致双下肢全瘫,肌力II-III级鉴定为III级(3级)伤残;2、右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鉴定为X(10级)伤残;3、头部额叶轻度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有脑伤后遗症鉴定为X级(10级)伤残。同日依照国家标准GB/T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第4、1、4护理依赖b)c)d)e)款之规定对邓某护理依赖鉴定为:邓某的伤情属大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3月1日该所对邓某后续治疗费鉴定为需17000元,同日对邓某残疾用具费鉴定为需4500元。原告为几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