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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海事法院]

 

发表时间:2012/7/3 16:57:54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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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提单持有人对无单放货有举证责任

 我们认为,无单放货案件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一种,承运人凭单交货义务是以提单持有人及时凭单提货为前提的,因此提单持有人欲向承运人主张货款等损失,就应当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根本违约行为,凭单交货的合同义务实际已无法履行,提单持人受到款货两空的损失,从而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依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为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反其道而行之,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己方诉讼请求所据事实加以证明,是为举证责任倒置。但“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通常以法有明文为限。《证据规定》第四条只对8种侵权诉讼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目的是保护诉讼地位处于劣势的弱者,为他们依法提供更多的司法救济,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法人与自然人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必要的利益调整,体现公平正义的理念和价值取向。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属于商事主体,在社会经济地位、诉讼能力上并无明显的优劣之分,法律、司法解释既无明文规定,即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故提单持有人主张权利,仍须对所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证据规定》第七条)的适用以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为前提。依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应当遵循其规定。而且,在审判实务中,法官经常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此,亦不能任意运用司法裁量权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律要件分类说以罗森伯格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为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而成为通说。按该说,民事实体法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四个类型。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证明责任。由此可见,法律要件分类说符合诉讼活动的规律,具有一定科学性,在司法过程中应予遵循而不宜任意变更。在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双方均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据此对该待证事实进行归类,从而确定应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第三,虽然与提单持有人相比,承运人可能对货物状况更为了解,但对货物状况的了解程度并不是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唯一或主要根据。在境外收集证据材料是一件比较困难的工作,涉及到目的港码头、海关、仓库等多个部门,公证认证手续也较为繁琐,货物现状、存放地点等情况也不是完全由承运人掌握,承运人不一定可以很方便地取得有关证据。不当地要求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将使其负担额外的金钱、时间、人力和风险,有失公平,也可能导致提单持有人忽视经营风险的防范,过度依赖诉讼。因此,单纯从举证能力差异、距离证据远近等因素考虑举证责任的分担,显然不够妥当。

 第四,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在举证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认定一方当事人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标准应该从严。只有当事人在主观上确有明显恶意,在客观上确实持有证据,没有理由而拒不提供,才能适用作此认定。具体到无单放货案件中,只有提单持有人能够证明承运人手中持有货物是否被放行的证据,才能适用这一推定,而不能简单地以承运人取得有关证据更为方便而不去取得,就认定承运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以“妨碍举证”之名行“倒置举证责任”之实。

 3、提单持有人举证的证明程度

 提单持有人虽负有证明无单放货事实的责任,但只要其举证达到可以初步证明承运人有无单放货的事实,举证责任即发生移转,由提单持有人转由承运人承担。提单持有人不必提供目的港提货不着的直接的、排他的证据,提供间接证据或足以作出事实推定的其他证据亦可。一般认为,有以下证据之一,可以认定货物已被放行:①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②货物已被他人提取的证据;③货代、船代等告知货物已放行的证据;④承运人对放货事实的自认。在货物交付方式为CY-CY(集装箱堆场整箱交接)时,提单持有人提供了集装箱已在目的港拆空并返回的证据,如船务公司、集装箱堆场出具的证明,或从网上查询的集装箱状态的信息,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货物买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船代或货代公司等就货物放行事宜进行交涉的电子邮件、传真件、函件等证据,都可以证明货物已被放行。如承运人否认无单放货,则应提出反驳证据,之后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提单持有人。如此往复,直至一方证据从盖然性上优于另一方证据可据以裁判为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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