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原告就涉案货损仅提供了一份非用于结汇的商业发票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也未就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尽充分举证之责,其所主张的货损金额同样缺乏足够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6.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海
代理审判员 汪 洋
代理审判员 刘 琼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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