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承运的货物发生货损货差后,实际承运人对承运人虽已构成违约,但承运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已向收货人或其他货物权利人作出赔偿,否则因未受实际损失,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进行的追偿不能得到支持。
〖案情〗
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2001年12月,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振兴船舶)通过被告上海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吉公司)为其从上海出运2,720箱新鲜花椰菜至日本。奥吉公司代理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发了清洁海运单,托运人为振兴船舶上海代表处,收货人为振兴船舶。振兴船舶另行签发托运人为中绿(福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收货人为K.I. FRESH ACCESS INC.(以下简称KI公司)的提单。KI公司凭上述提单在目的港提货后,发现货物已经损坏。2002年9月12日,案外人K Juekada向振兴船舶出具了货损款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称已收到振兴船舶赔付的货损款并向振兴船舶转让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益。振兴船舶称K Juekada为KI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振兴船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远公司、奥吉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关税损失、仓储费用损失、海事检验费损失、废弃处理费损失、海运费损失等共计32,184.60美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振兴船舶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中远公司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奥吉公司为中远公司的签单代理人。振兴船舶与奥吉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振兴船舶仅提供了案外人K Juekada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未能进一步证明K Juekada与收货人KI 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证明其已就货损向KI 公司作出赔付从而受让了货物的相关权利,因此判决对振兴船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一、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从本案中提单和海运单所涉的法律关系来分析,振兴船舶签发了提单,该提单显示货物的托运人为中绿公司,收货人为KI公司,振兴船舶接受委托运输货物,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即合同承运人)。奥吉公司代理中远公司签发了海运单,该海运单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振兴船舶,且中远公司实际完成了货物的海上运输,因此中远公司符合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的法律特征,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振兴船舶与中远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物在中远公司掌管期间发生货损,中远公司已对振兴船舶构成违约,振兴船舶具备向中远公司提起违约之诉的请求权。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违约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货物运输已完成,货损也已发生,不适合以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振兴船舶向中远公司追偿的实质是要求中远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二、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以承运人已经向货物权利人作出赔偿为要件
1、从合同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来说,合同一方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只须证明对方违约即可,该两种违约责任实际是将债务不履行状态回复至债务履行状态;要求对方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只须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对方违约,该种违约责任实际是对合同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的履行;但若要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不仅须证明对方违约,还须证明:①己方遭受损失,②该损失与对方违约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种违约责任实际上是对权利方实际损失的填补,既是填补,自然应以实际损失的存在为前提。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要求实际承运人赔偿损失,首先应证明自己受到了实际损失,以及自己的损失与实际承运人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有违违约责任制度的填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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