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在目的港凭提单提取货物的KI公司来说,振兴船舶、中远公司分别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已如前述。KI公司可依据海商法规定要求振兴船舶和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而连带责任意为多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即当收货人(或其他货物权利人)向承运人索赔时,承运人有义务先行赔偿,然后向作为最终责任人的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另一方面,也只有一个或数个债务人已经向权利人作出赔付,该债务人才能向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直至由最终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连带责任结构中,一个或数个债务人先行赔付是债务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外部赔偿关系转化为债务人相互之间的内部追偿关系的前提。因此,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须证明自己已向收货人作出了赔偿,是基于两点理由:一是承运人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须证明自己受有实际损失,而在未向收货人赔偿之前,对承运人来说不存在受到实际损失的问题;二是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承运人只有在向权利人赔偿、至少权利人已诉请其赔偿时,才有权向作为最终责任人的其他债务人追偿。
3、本案中,振兴船舶虽已对外赔付,但未能证明接受赔付及出具权益转让书的K Juekada,与收货人KI 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振兴船舶不能证明该“实际损失”是中远公司违反合同造成货损、致其对收货人KI 公司赔偿所受的损失。该“实际损失”与实际承运人违约之间没有被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故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及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关系来看,振兴船舶实际上仍未能证明己方受到了实际损失,或自己已先行向收货人进行了赔偿。所以,振兴船舶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承运人不能证明其已遭受实际损失,或虽能证明有实际损失,但不能进一步证明该损失来自于对收货人的赔偿。此时,若实际承运人向承运人作出赔偿,仍有可能面临收货人的索赔,实际承运人可能会承担双重赔偿的风险。而承运人从实际承运人处接受赔偿后,若未向收货人进行赔偿,承运人实际上又将获得不当得利,导致实际承运人向承运人进行不必要的重复诉讼。同样,司法实践中,由于国际贸易的特殊性,常见承运人诉称其通过先行向托运人赔付、托运人再向收货人赔付的间接赔付方式完成了对收货人的赔偿,但往往因为承运人只能证明其向托运人的赔付,不能进一步证明托运人向收货人的赔付,也导致承运人的诉请难以得到支持。(海事庭汪洋撰稿)
〖裁判文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376号
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SHINKOU SHIPPING CO.,LTD.),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兵库区芦原通2丁目1番27号神户木材运输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高桥明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励钢,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程小芯,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魏家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树浦路88号1006室。
法定代表人丁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为与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被告上海奥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小芯,被告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博、刘彦,被告奥吉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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