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17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应案外人KI公司申请,日本海事检验协会于2001年12月19日在东京Aomi鲜活产品码头UTOC公司保税冷库对货物进行了检验。2002年1月29日,日本海事检验协会出具DA1258/01号检验报告称:据收货人说,当打开集装箱门准备拆箱时,仓库人员发现CRLU1803754、CBHU2959953号集装箱内有臭味,换气通风器关闭;所有装于上述两集装箱中的货物都同样坏了,已无商业价值,应作弃置处理;仓库人员所拍摄的照片显示换气通风器在到达收货人的仓库时是关着的;货物的损坏是由于集装箱运输时换气通风器关闭而造成货物被闷坏。同日,该检验协会就前述检验事宜向案外人KI公司出具了金额为87,914日元的付款通知书。就涉案货物的报废事宜,宇德运输株式会社青海青果中心于2002年1月31日出具了报废证明书,并于同年3月4日出具证明书称涉案货物的报废造成关税损失72,800日元、各种费用损失632,300.34日元。涉案货物的海运费为464,439日元,原告已向被告中远公司支付。
2001年12月25日,被告中远公司在日本的代理中远日本有限公司致函原告称:已收到原告12月21日的索赔信件,但承运人不应对货损负责。庭审中被告中远公司确认其未将联运提单样本交给原告。
2002年9月12日,案外人K Juekada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称:已收到原告赔付涉案货损款32,184.60美元并同意按原告利益范围交付、转让所有对保赔货物的权益。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案外人为实际收货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未能提供有关该案外人身份的任何证据。
庭审中原告确认KI公司已凭涉案提单在目的港完成了提货。原告还同时确认其是以契约承运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在于其已向收货人即前述KI公司作出了赔偿。
本院认为:因原告系注册在日本的企业,其与被告间的纠纷应属涉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为中绿公司,收货人为KI公司,原告接受中绿公司委托运输涉案货物并签发了涉案提单,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涉案海运单并实际完成了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原告确认其以契约承运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是一起契约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由被告中远公司提供集装箱承运,并由其依据场站收据副本记载的相关内容在起运港出具了清洁海运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就此认定涉案货物起运时已按装箱要求处于良好状态。另据涉案货物目的港检验报告中的表述,涉案货物被闷坏缘于集装箱运输时换气通风器关闭,由此可以认定货损发生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鉴于被告中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就涉案货损并无过错或有权免责,故对其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奥吉公司仅代理被告中远公司签发了涉案海运单,并非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该司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理由。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相关确认,涉案货物的收货人KI 公司已在目的港提取了涉案货物,且在申请检验后发现了货损。因此,就涉案货损及由此在目的港产生的相关费用有权对契约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提出索赔,或在收到赔偿后作出相应权益转让的人应为该司。原告以契约承运人身份向被告中远公司进行追偿,必须证明其就涉案货损已向收货人KI 公司作出赔付从而受让涉案货物的相关权利,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现有证据仅为前述案外人K Juekada出具的权益转让书,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案外人K Juekada与收货人KI 公司之间的关系,且两被告对原告所称该案外人是KI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主张也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仅以案外人K Juekada的权益已转让给其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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