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10、中远公司的海运单(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是承运人。庭审中中远公司无异议,奥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1、奥吉公司的场站收据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委托奥吉公司运输时要求的温度为0度,通风口打开25%。庭审中奥吉公司没有异议;中远公司确认收到,对内容未提出异议。
证据12、上海港冷冻箱申请发放明细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奥吉公司申请的冷冻箱温度及对通风口的要求。庭审中奥吉公司没有异议,中远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13、中绿公司的商业发票及装箱重量单(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物出口时的价值及数量。庭审中两被告不予确认,认为无公章,应以报关单证明货价。
证据14、原告的提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契约承运人身份。庭审中两被告不予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的举证,结合两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9上均有公证人田边信好的骑缝印章,该公证人系日本神户地方法务局所属公证人,其身份及权限有日本神户地方法务局长印章证明,日本神户地方法务局长印章又有日本外务省印章及该省官员佐藤猛签字证明,我国驻大阪总领事馆对外务省印章及佐藤猛的签字进行了认证。两被告对该公、认证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该公、认证有违出证地法律的依据和理由,故原告的上述证据已经过有效的公证认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1为复印件,且无发送记录或其他证据佐证,对 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证据7,中远公司无异议;均可予确认。
证据3、证据5、证据8均为原件,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证据4、证据6内容上分别能够与证据5、证据2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证据9内容上能够与证据7相互印证,且被告中远公司确认收到了海运费,可予确认。
证据10,被告中远公司无异议,被告奥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证据11,被告奥吉公司无异议,被告中远公司确认收到且对内容未提出异议,可予确认。
证据12,被告奥吉公司无异议;可予确认。
证据13为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证据14为原告自己签发,内容上能够与证据10、证据11相互印证,两被告也未提出反证,可予确认。
被告中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及原告、被告奥吉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温度记录盘;以证明运输途中集装箱温度保持正常。庭审中原告认为货损原因与温度没有关系;奥吉公司无异议。
证据2、中远公司的海运单样本及部分背面条款的中文译文、中远公司的联运提单样本及部分背面条款的中文译文;以证明设定通风口的责任在于托运人。庭审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过该联运提单样本;奥吉公司无异议。
鉴于原告及奥吉公司对中远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被告奥吉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对前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01年12月,原告通过被告奥吉公司为其出运2,720箱新鲜花椰菜自上海至日本。根据上海港冷冻箱申请发放明细单上的记载及被告奥吉公司制作的场站收据副本,涉案货物运输途中要求温度为0°C,通风口开25%。2001年12月14日,被告奥吉公司就涉案货物的具体运输事宜代理被告中远公司签发了COSCU68533520号清洁海运单,其中:托运人为原告上海代表处,收货人为原告;涉案集装箱编号为CRLU1803754、CBHU2959953,由被告中远公司提供;由“DA QING HE”轮 V.291E航次承运,运费到付,CY-CY;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及封箱。同日,原告就涉案货物的运输另行签发了同一编号、但记载的托运人为案外人中绿公司,收货人为案外人K.I. FRESH ACCESS INC.(以下简称“KI公司”)的该社格式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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