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接受案外人中绿(福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委托,将2,720箱新鲜花椰菜由上海出运至日本,并出具了契约承运人提单。就前述具体运输事宜,原告又另行委托被告奥吉公司经办并要求装运温度为0°C、通风口开25%。2001年12月14日,被告奥吉公司就此签发了编号为COSU68533520的被告中远公司格式清洁海运单。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经收货人申请检验,因运输途中集装箱换气通风口关闭,CRLU1803754、CBHU2959953号集装箱内的货物全部腐烂变质。为此,原告作出赔付后取得了案外人K Juekada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据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6,292.80美元、关税72,800日元、仓储费用632,300日元、海事检验费87,914日元、废弃处理费761,600日元、海运费464,439日元,合计32,184.60美元(按1美元:125.1 日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公证费5,500日元、认证费5,000日元、律师费人民币21,000元、翻译费人民币383元。庭后,原告书面申请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在“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没有出让人的盖章,只有一无关人员的签名,故原告没有起诉中远公司的主体资格;根据海运单背面条款所指向的联运提单背面条款,通风口应由货方设定,收货人提货时并没有对通风口状态提出异议,故原告未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掌管期间,中远公司因此对货损不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不合理,货损赔偿范围只能是货物的CIF价。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吉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仅代理中远公司签发了海运单,原告要求其承担运输途中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原告上海事务所于2002年3月11日发给中远公司的索赔通知(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庭审中中远公司认为未收到过,无法确认;奥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2、日本海事检验协会(NIPPON KAIJI KENTEI KYOKAI)的检验报告(包括正文、照片及中文译件);以证明检验时间、地点、申请人,受损原因、比例、价值和金额。庭审中两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3、中远日本有限公司 (COSCO JAPAN CO.,LTD.)的回函(原件)及中文译件;以证明其无理拒绝原告索赔要求。庭审中中远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且翻译存在明显错误;奥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4、宇德运输株式会社青海青果中心的报废证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件;以证明受损货物已作废弃处理。庭审中两被告不予确认,认为运输公司不具备证明资格,且所废弃的货物不明确。
证据5、宇德运输株式会社青海青果中心的证明书(原件)及中文译件;以证明货物报废造成的关税及其他损失。庭审中两被告不予确认,认为运输公司无证明资格。
证据6、日本海事检验协会的付款通知书(复印件)及中文译件;以证明检验费用。庭审中中远公司对检验费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上和本案无关;奥吉公司认为形式上不是原件,且和本案无关。
证据7、中远日本有限公司的到货通知(复印件)及中文译件;以证明海运费及附加费金额。庭审中中远公司没有异议,确认已收到海运费;奥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8、K Juekada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件);以证明原告已向进口商赔偿了货损并取得索赔权。庭审中两被告不予确认,认为落款者既不是发货人也不是收货人。
证据9、支付运费证明(复印件、共3页);以证明原告向中远公司支付了海运费。庭审中中远公司不予确认,奥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还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用以说明上述证据符合我国法律对境外证据的要求;庭审中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人的权限仅限于日本神户地区,而本案的公证发生在东京,内容上只是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了公证,没有对证据的内容进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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