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宝石”轮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未按要求鸣放雾号、未派人了头,只是在目视发现“银桉”轮时鸣放一长声,但此时双方态势已构成紧迫局面。“蓝宝石”轮违反了《海上雾中航行规则》第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
0902时,VTS询问“蓝宝石”轮位置,已告知“蓝宝石”轮当时最后一条出港船刚刚上线,并要求“蓝宝石”轮在该出港船下线之前不能上线。但“蓝宝石”轮没有听从VTS的提示,一直沿着灯塔北航道南边线慢速航行,并在0920时让过“红旗203”轮后进入灯塔北航道。此时,VTS再次提醒其让清深水航道,但“蓝宝石”轮不服从VTS的指挥,坚持穿越灯塔北航道。“蓝宝石”轮违反了《天津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行为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
“蓝宝石”轮船长目视发现“银桉”轮时,紧迫局面已经形成。“蓝宝石”轮船长没有对当时的局面认真分析,而是违反双方通讯联系中达成的避让协议,盲目坚持向右让的措施,导致碰撞危险局面的出现,最终两轮发生碰撞。“蓝宝石”轮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八条第四、五款的规定。该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
“银桉”轮在发现不明动向的船舶位于本船出口航道前方,在对方动向不明,无法建立有效的通讯联系的情况下没有将本船船速降至安全可操纵的程度,雾中航行一直保持8、9节的速度,碰撞前虽采取停车等措施,但碰撞瞬间速度仍有7节左右。造成在紧迫局面下,“银桉”轮虽发现“蓝宝石”轮继续右转,但限于当时具体的航行环境,只能寄希望与对方采取比让行动,本船已不能控制局面,丧失了避免碰撞发生的能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
通过对上述碰撞事实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次碰撞事故应属于双方责任事故,但“蓝宝石”轮的过错要明显高于“银桉”轮。
天津海事法院 徐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