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简单地依据海诉法的司法解释,厦门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然而,这样分别审理的后果必然导致,一方面,对同一碰撞事实,两个法院将分别进行审理,对诉讼资源是无意一种浪费;当事人将重复进行举证,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另一方面,还有导致两个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说理、判决结果互相矛盾的危险。毫无疑问,这对于维护人民法院审判的统一性是不利的。
这样就不得不提醒我们,应该重新认识一下,上述司法解释与法律的规定之间究竟应如何解释和适用问题。
笔者认为,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不仅包括原告就被告原则,也包括诉讼经济原则和诉讼两便原则,同时还要兼顾维护国家主权,保护本国公民、法人以至国家在国外的利益等原则。上述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制订民事诉讼法律普遍遵循的原则。为了充分行使司法管辖权,我国法律遵循上述原则,针对不同性质的纠纷,往往规定了多个不同的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但是,这些法律规定是以不同层次的形式出现的,既包括上位法,也包括下位法;既包括法律,也包括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准确依据这些法律确定案件管辖权,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法律优于司法解释的原则。因为上位法多强调原则性,下位法尤其是司法解释更强调和追求可操作性。当上位法对确定涉案纠纷的管辖权已有明确规定时,就无须适用下位法。只有当上位法对于确定涉案纠纷的管辖权没有明确规定,而下位法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时才可适用下位法。
涉案纠纷的性质属于一般的船舶碰撞侵权纠纷,银桉航运有限公司和中海(香港)航运有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民诉法第31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天津海事法院作为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就不能再适用海诉法的司法解释确定管辖权。
然而,由于我们没有确定这样一项原则,才导致本案出现同一碰撞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两个法院起诉的后果。
笔者认为,为了避免类似事情的发生,很有必要明确这样一条原则。
2、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涉案证据显示,原告银桉航运有限公司为方便旗下的登记船舶所有人,原告中海(香港)航运有限公司为登记船舶实际经营人。涉案因碰撞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均由中海(香港)航运有限公司支付,因此两原告可以作为共同的原告。两原告对彼此之间的财产关系双方没有异议,即使有异议,两原告也可以另行处理。两原告的上述关系不会损害被告的利益。况且在被告也已在另案将两原告列为共同被告,且两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对两原告的主体身份应予以认可。
3、关于涉案碰撞事实认定及碰撞责任划分等相关问题。
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天津海事局对该碰撞事故进行了充分、详细的海事调查,讯问笔录均有当事人的签字,相关调查资料和讯问笔录符合法定程序。再者,天津海事局根据海事调查的结果,对“蓝宝石”轮船长作出了扣留船长适任证书4个月并罚款1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后,“蓝宝石”轮船长对该处罚决定未曾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申请天津海事法院从天津海事局调取的所有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碰撞事实,正是基于从天津海事局调取得证据认定的。
作为一名航海者,为了保证船舶的航行安全,很重要的一点是在任何情况下、在任何时候,都必须知道自己船位的所在。然而,本案中,从0902时VTS询问“蓝宝石”轮船位到两轮形成紧迫局面,直至形成碰撞危险,“蓝宝石”轮船长始终没有弄清自己所处的确切位置。这实属航海者的大忌。
“蓝宝石”轮雾中航行,在能见度只有0.6-0.7海里的情况下,虽开启了两部雷达,但负责船舶操纵的船长并未使用雷达。负责雷达观测任务的三副,虽进行了雷达观测,但因对ARPA使用不熟练,没有进行正规的标会和系统分析。三副发现雷达回波后,既没有标会成功,也没有向船长报告观察结果,从而使船长不了解目视范围之外的情况。造成船长在实际操纵中依据不完全的观测资料航行,在目视发现“银桉”轮时已形成急迫局面。“蓝宝石”轮船长在不了解双方态势的情况下与“银桉”轮达成航行避让协议,盲目认为两船距离尚远,本船穿越航道不会形成任何危险,造成“蓝宝石”轮违背双方的避让协定。因此,“蓝宝石”轮船长未进行雷达观测,指派对雷达使用不熟练的三副观测雷达,依据不完全的观测资料航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蓝宝石”轮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比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