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2日,在双方向法院递交了《海事事故调查表》,并做出完成了关于碰撞事实方面的举证声明以后,天津海事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碰撞事实部分进行了证据交换。2003年10月10日进行了损失方面的证据交换。2003年10月23日和2003年12月17日,对因同一碰撞事实引发的两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方争议焦点为:1、关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2、两轮的碰撞事实及责任的承担;3、损失的认定;4、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质证,并充分阐述了各自的主张。
2004年2月25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因“蓝宝石”轮与“银桉”轮碰撞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在相互之间进行冲抵后,再由被告给付原告190万元人民币,作为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全部的和最终的解决方案,包括船舶修理费用、船期损失等和其他一切费用和利息;
二、被告同意在本调解书签收后20个银行工作日内,将19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支付到原告制定的银行帐户;
三、原告同意一旦收到上述款项,将向被告返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就上述事故所出具的信誉担保;同时,被告也将向原告返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就上述事故所出具的信誉担保。
四、原告同意并接受第一款所述款项,并承诺在本调解书生效并收到全部款项后,不再就上述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对“蓝宝石”轮船载货物利益方的索赔所作出的任何赔偿)向被告或“蓝宝石”轮的利益方提起任何索赔、诉讼、仲裁和采取保全措施。原告还承诺不再就上述事故扣押或滞留“蓝宝石”轮或其船东所拥有或经营的任何其他船舶或财产。
五、被告同意上述和解方案,并保证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不再就上述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对“银桉”轮船载货物利益方的索赔所作出的任何赔偿)向原告或“银桉”轮的利益方提起任何索赔、诉讼、仲裁和采取保全措施,被告还承诺不再就上述事故扣押或滞留“银桉”轮或其船东、经营人、管理人所拥有或经营的任何其他船舶或财产。
至此,因本次碰撞事故在原被告双方之间所引起的纠纷全部了结。
[评析]
虽然案件以调解的方式审结,但从涉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引发的诸如:1、船舶碰撞案件管辖权的确定问题;2、方便旗下的碰撞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确定问题;3、碰撞事实如何认定及碰撞责任划分等相关问题非常值得与大家共同研讨。下面分别加以阐述,不妥之处,敬请大家批评指正。
1、关于船舶碰撞案件的管辖权确定问题。
依据我国《民诉法》第31条的规定,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按照我国《海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也具有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诉法》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进一步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也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碰撞事故发生地在天津新港,且天津海事局在事发后对该碰撞事故进行了海事调查,银桉航运有限公司和中海(香港)航运有限公司依据民诉法第31条的规定在天津海事法院起诉,天津海事法院具有当然的管辖权。对这一点大家应该没有异议。值得大家研究的是,在上述前提下,作为事故当事方的福建省厦门轮船总公司可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诉法》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厦门海事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