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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3 16:52:37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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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当共同海损系由他人不可免责或应承担责任的行为所引起时,权利人有权在分摊共同海损费用之后进行追偿,请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同海损追偿的法律要件主要是:共同海损构成且已分摊;追偿权利人已经支付分摊费用;行为人对海损的发生负有不可免责的责任;行为人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



〖案情〗

  原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

  被告: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

  “SEA DIAMOND”轮载有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民安保险)承保的货物由喀麦隆驶往中国蛇口港。2000年4月26日,该轮与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海运)所属“ORIENT HONESTY”轮在中国长江口发生碰撞并受损。4月30日,“SEA DIAMOND”轮卸下船上所有货物进厂修理。经该轮船东宣布共同海损,香港德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理公司)进行了共同海损理算,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为此向德理公司出具了共同海损担保。经理算,货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为70,144.15美元。民安保险通过德理公司向“SEA DIAMOND”轮船东支付了上述分摊金额。指示收货人中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民安保险出具了收据,并将追偿权转让给民安保险。太平保险亦将其权利及义务转让给民安保险。另案中,法院判决统一海运在此次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应承担60%的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纠纷。 “SEA DIAMOND”轮发生碰撞事故以后,左舷船壳板严重受损,船和货物处于危险之中,该轮就近驶入上海港卸下全部货物进行修理,是为了船货共同安全及完成预定航程所必须。所以,该轮在上海港产生的费用符合共同海损条件。虽然共同海损调整的是本船船东与货主之间的分摊与追偿的关系,但海损系因船舶碰撞引起,被分摊方民安保险基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亦属于船舶碰撞中货物损失的范围。统一海运应赔偿民安保险因船舶碰撞而参加共同海损分摊的损失,但以其所承担的碰撞责任比例为限。据此,判决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赔偿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共同海损分摊费用42,086.40美元及利息。统一海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共同海损是指为了使船舶及其所载货物避免共同危险,有意而合理地作出的特殊牺牲,或支付的特殊费用。对于共同海损行为所致损失,受益的船、货各方应按照到达港口的船货价值比例予以分担。但分担各方或一方不一定是最终责任人。引起共同海损发生的法律事实分为自然事件与人的行为,人的行为中又包含过失或不可免责的行为。共同海损分摊之后就过失或不可免责的行为往往还有继续追偿的问题,从而由对共同海损负有责任的人最终承担赔偿责任。是为共同海损分摊费用的追偿。

  1、共同海损及其追偿涉及的法律关系。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具有涉及多个或多层法律关系的特点,共同海损即其一例。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纠纷含有以下几层法律关系:(1)基础法律关系,即权利人据以向义务人追偿共同海损分摊费用的侵权(法定)或合同(约定)法律关系。本案为货物保险人民安保险向对船舶碰撞负有责任的“ORIENT HONESTY”轮船舶所有人统一海运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2)共同海损法律关系,即追偿权利人分摊共同海损费用并据以向本船或对方船追偿的法律关系。本案为民安保险因其承保的货物参与共同海损分摊而向本船所有人支付分摊费用的法律关系;(3)其他相关法律关系,以本案为例,一般涉及保险人赔付及代位求偿的法律关系,即民安保险代指示收货人中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因而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统一海运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担保人出具共同海损保函或提供保证金,保证支付分摊费用的法律关系,即太平保险为货主支付分摊费用进行担保的法律关系;还有德理公司为船、货方进行共同海损理算的法律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均围绕共同海损及其追偿而产生,对追偿权利人的权利取得与行使有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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