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寰宇租船公司诉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涉外船舶代理侵权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2/7/1 2:13:37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第71条),提单应当由承运人签发或者由其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在本案海上运输关系中,既然星贸公司是承运人,被告为“麦里克斯”轮代理,因此其通过日富公司授权被告签发提单,是其行使承运人权利义务的表现,为此,被告作为船代并经授权则具有签发提单的权利。而船长只是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应该服从承运人的指令而不是相反,因而船长不得反对或不执行承运人的指令,故船长反对被告根据承运人日富及星贸公司的指令签发提单不具有法律效力。
3、关于损失的性质
如前所述,本案系典型海上运输及租船合同纠纷,原告系经营人而非承运人,其所称损失主要是船舶租金损失而非纯粹的运费损失。船舶租金损失所涉及的是租船合同关系,而非合同之外的侵权关系,其租金未及清偿的根本原因是承租人星贸公司对租船合同的违约。被告根据日富及星贸公司的指示签发提单不是对原告的侵权,而是作为船代的通常代理行为。“代表船长”签发,是根据承运人日富及星贸公司的指示,也是航运业界的习惯做法。只要托运人及收货人认可接受,被告在承运人明确授权下也可以星贸公司及承运人或被告外代的名义签发。不管以法律允许的哪一个名义签发,只要签单载明了货物的运载船舶,作为实际承运人船东却都负有将其所载明货物从装货港安全运送到目的港的义务。因而“代表船长”签发既不是对造成原告损失的侵权,也非造成迫使船东安全运送货物的罪魁。事实上,作为船舶经营人的原告之租金未及清偿,从原因上说是星贸公司的违约,从本质上说则是原告船舶经营的商业风险。如果要将签发提单作为保障租金收取的条件,原告完全有理由从租船合同中加以界定,或者不是通过星贸公司而是直接由自己委托授权指定代理,但是原告并未这样做,因而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只能由原告自己享有和承担。有鉴于此,法律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析理是深刻的,判决是公正的。
至于除租金及运费之外的滞期费、转港费等损失,其性质依然是合同损失赔偿而非侵权损失。值得指出的是,这些损失的发生是原告及船东对留置权怠于行使而造成。从法律意义上说,留置权是法定的,但这并不排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于本案,既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又有原告及船东的明确约定,但是遇到船舶在卸货港的滞期、转港等情况,原告及船东却未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行使货物留置权以弥补其损失,其后反将其弃权所致之损失转嫁向被告,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因而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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