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00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四终字第28号。
2.案由:涉外船舶代理侵权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寰宇租船公司(UNIVERSAL CHARTERING INC.)。
法定代表人:George Whitfield,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海,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力(一审),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峰(二审),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一、二审),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勇(一、二审),广西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德生;审判员:倪学伟、谢桦。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宗艳;代理审判员:程丽文、王一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10月9日,原告与“MERAK S”(“麦里克斯”)轮船东BULKTRANS (EUROPE) CORP.[散运(欧洲)公司,下称散运公司]签订了该轮的定期租船合同,船东授权原告签发有关该轮运输的提单。同日,原告以出租人身份与STARTRADE PACIFIC INC.(星贸太平洋公司,下称星贸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麦里克斯”轮自中国湛江和北海承运2万吨袋装化肥至孟加拉国的CHITTAGONG(赤塔根)港,运费每吨19美元。该轮在湛江港装货后,租船人却要求改往钦州港进一步装货。原告及“麦里克斯”轮船长已明确告知被告只有原告才有权签发该轮在钦州港所装货物的提单,但被告明知星贸公司的代理人SUNRICH SHIP MANAGEMENT PTE LTD.(日富船舶管理私人有限公司,下称日富公司)无权签发提单,却根据其非法授权签发了有“代表船长签发”字样的该轮在钦州港所装货物的运费已付提单,且提单卸货港除航次租船合同规定的赤塔根港外,还有非合同规定的MONGLA(蒙格拉)港。由于被告的这种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收回在钦州港所装货物的运费200 098.50美元,并发生了额外的转运费210 322.67美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运费、转运费损失及有关利息共计473 010.40美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索赔文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航次的关系方。我方作为日富公司指定的代理,按照委托人日富公司的指示履行代理职责并签发提单,原告无权干预;而“代表船长签发”提单是航运习惯做法,被告只应听从其委托人的指示,船东或船长反对签提单是无效的。原告的索赔属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对价支付和违约赔偿,与被告签发提单与否没有关联,即原告只能向航次租船人星贸公司请求支付有关费用。涉案货物是在原告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以保护运费和转船费用的收取的情形下放行给提货人的,原告对此存在过错。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费只能对合同双方有效,不能约束合同外的被告,原告未举证当时市场环境下的通常运费,因而其对被告索赔的数额没有合理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0月9日,原告与欧洲散运公司签订一份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原告租用散运公司的“麦里克斯”轮,租期45天,租金每天5 500美元;散运公司授权原告签发该轮租期内有关运输的提单。同日,原告与星贸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星贸公司向原告租用“麦里克斯”轮,自中国湛江港和北海港运载2万吨袋装化肥至孟加拉国的赤塔根港,运费每吨19美元;百分之百运费应在签发提单时付清;湛江及北海的代理为湛江外代和北海外代,赤塔根港代理以后通知;提单将由代理严格根据大副收据签署;船舶所有人因未收取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置留损失而对货物享有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承租人还应对卸货港发生的运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舶所有人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收到的款额为限。同日上午0958时,在双方洽商该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星贸公司的代理人日富公司向原告代理人NEPTUNE CARGO BROKERS INC.(内普图货物经纪公司,下称内普图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装货港、卸货港代理由租船人指定,装港代理为“外代”,原告方对此无异议。19日,双方签订该航次租船合同的第一号附件,一致同意第二装货港变更为中国钦州港,且代理为钦州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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