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寰宇租船公司诉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涉外船舶代理侵权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2/7/1 2:13:37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同日(10月19日),“麦里克斯”轮自湛江抵达广西钦州港外锚地,日富公司委托被告作为该轮在钦州港的代理,被告接受了委托,并由其工作人员梁剑竹具体办理该轮的代理业务。21日被告向钦州港务监督代办“麦里克斯”轮的进口申请手续,23日该轮获得同意进港的核准。27日“麦里克斯”轮靠泊装运10 500吨袋装化肥,该批货物的托运人为广西化学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化学品公司)。30日日富公司电传被告,称“船东确认授权贵司代表船长签发/释放提单”。次日,被告接到该轮船长和内普图公司的电传,告知提单的签发权已授予原告,任何与提单签发有关的事项须与内普图公司联系,被告无权签发提单;被告遂将此事电传与日富公司。11月2日,船舶装货完毕,其大副收据显示,该轮在钦州港装载袋装过磷酸钙共10 500吨,其中5 500吨运往赤塔根港,5 000吨运往蒙格拉港。3日被告将“麦里克斯”轮船长及内普图公司反对其签发提单一事再次通知日富公司,4日日富公司指示被告释放提单给托运人,被告遂即向托运人释放了按其指示签发的提单。被告所签发提单的抬头为“中国外轮代理钦州公司”,注明提单与租约一起使用,各提单均为“运费已付”提单,在提单签名处皆有打印的“AS AGENT FOR AND ON BEHALF OF MASTER: DIMOPOULOS GEORGIOS”(作为代理人代表船长:DIMOPOULOS GEORGIOS)字样,并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有被告工作人员梁剑竹的签名。其中,签发时间为1998年10月25日、编号为NO.98GXQZ001第A-F号的提单共6套,目的港为孟加拉国的赤塔根港,货物重量共5 500吨;签发时间为1998年10月29日、编号为981029-164第A-B号和981029-165第A-D号的提单共6套,目的港均为孟加拉国的蒙格拉港,货物重量为5 000吨。6日“麦里克斯”轮办妥离港手续后驶离钦州港。11日,被告收到日富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用2.3万美元。23日内普图公司代表原告致函日富公司、被告等单位,其内容为:由于湛江外代、钦州外代签发欺诈性、虚假性提单,船东已对湛江和钦州装载的货物签发了相应的合法提单,该合法提单现存放于船东保赔协会在新加坡的代表——SEASIA保赔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有关利益方在向船东付清所有费用后就能从该公司获得提单。但船东是否另外签发了提单,原告未举证证实。
1999年1月8日,“麦里克斯”轮在孟加拉开始卸货,所有货物均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其中除本案外同航次11 000吨货物提单由湛江外代签发外,其余12套共计10 500吨货物提单是由钦州外代签发,上述所有提单均由目的港船舶代理联合海运公司交由该轮船长收回。2月1日至6日,5 000吨运往蒙格拉港的化肥在赤塔根港过驳,所有驳运蒙格拉港化肥的驳船于4月13日完成卸货。为此,联合海运公司收取加班费等5 000美元,苏海格河运服务公司收取驳船运费及滞期费129 651.78美元、亏舱费25 394.19美元,哈吉爱笛日斯父子有限公司收取卸货费等20 576.76美元,支付给港口及海关高层官员的激励费用共4 999.94美元,合计185 622.67美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期租船合同。
2.航次租船合同。
3.来往电传、电子邮件。
4.提单。
5.发票、帐单。
6.联合海运公司的陈述。
7.进口申请书。
8.涉外收入申报单、特种转帐贷方传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船舶代理侵权赔偿纠纷。本案签发提单行为发生在中国钦州港,被告又为中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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