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寰宇租船公司诉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涉外船舶代理侵权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2/7/1 2:13:37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115.17美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一典型租船合同纠纷。诚如原告所述之权利遭受损害,原告不是以租船合同而是以侵权为诉因提起诉讼,其间其权利损害未得法律保护,个中缘委颇值得研究。
1、关于承运人
海上运输关系纷繁复杂,运输主体呈现多元化态势,加之新的运输方式又不断涌现,且不说行外人员,即便是业内人士对承运人的识别也颇具难色。而处理海上运输纠纷或海上侵权纠纷案件,对承运人进行识别往往都是无法回避的首当其冲的重要问题。在本案中,不仅涉及定期租船合同,而且还涉及各个航次租船合同及海上运输合同关系,在如此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如何识别其承运人?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借鉴《汉堡规则》的规定,明确了海上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即“‘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根据以上规定并参照《海牙规则》关于“‘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契约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的规定,在本案中,通过航次租船合同,化学品公司为货物托运人,星贸公司为承运人;原告与散运公司通过期租船合同,原告成为船舶经营人(二船东)及承租人,船舶所有人散运公司则为船舶出租人(船东),即实际承运人。而星贸公司通过与船舶经营人(原告)的航次租船合同,原告成为该法律关系的出租人,星贸公司则为其承租人;又由于船舶经营人(原告)将代理船舶的权利转让给了星贸公司,并通过星贸公司将“麦里克斯”轮在钦州港报关、进港、装货等事宜授权予钦州外代,因而相对于托运人,原告仅仅为船舶经营人而非承运人。相对于船舶经营人,星贸公司是承租人,而对托运人来说,星贸公司则是其出租人,期租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集于一身,加之被授权为船东代理事务,故星贸公司是本航次的契约承运人。因而它有权收取提单项下的运费,同时也有义务依航次租船合同向原告交付承租“麦里克斯”轮的租金。
2、关于提单的签发
在一般意义上说,船舶经营权包括提单签发权。根据船舶及海上运输关系,提单的签发权在于船东。但是伴随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提单签发权也随之与船舶所有权相分离。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船员为船东所雇佣。船东及船长、大副等船员不因船舶被期租而散失或免除对船载货物及船舶安全维系的权利和义务,因而提单签发权仍可掌握在船东手中。既然提单签发权系属船舶经营权范畴,因而船东基于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客观实际与要求,根据双方的约定,提单签发权也可授权他人行使。事实上,当船舶经营权分离后,在海上运输关系中谁是托运人、谁是通知人以及提单所要记载的诸多事项,船东也难以搞清,对此,与其自己亲自办理,倒不如授权他人代为行使,因而由船代签发提单也就成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普遍现象。在本案中,星贸公司显为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但船舶代理及钦州外代的指定是收到了期租人即原告的认可及授权,船东也未对被告代理“麦里克斯”轮提出异议,也就是说,船东通过“麦里克斯”轮在钦州港所发生的代理事实,客观承认了被告的代理行为,显然,被告的法律地位即为“麦里克斯”轮在钦州港的代理。
然而,被告在钦州港实施的代理行为,并非直接依船东的指示,而是受星贸公司通过日富公司的授权。面对纷繁复杂的海运市场及海运关系,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被告无权也无义务去搞清委托人日富及星贸公司与原告及船东的关系,因此面对众多的船舶关系人,被告只能接受日富及星贸公司的指令,而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接受其他关系人的指示。否则,被告违背自己的法律义务,其后果不堪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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