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寰宇租船公司诉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涉外船舶代理侵权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2/7/1 2:13:37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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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以承租人身份向散运公司期租船舶,然后又以航次租船的形式将所租船舶转租给星贸公司,原告与星贸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租船合同关系。星贸公司通过日富公司将所租船舶委托被告代理,星贸公司与被告所形成的则是船舶代理关系。作为出租人原告在履行了与星贸公司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后未收到该合同项下应付款,原告因之而享有海事请求权。然而,原告未依航次租船合同状告星贸公司,而是以侵权之诉状告被告,对此,其航次租船合同及其项下租金(运费)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过,为了明断原被告纠纷之是非曲直,其间不得不将双方当事人所发生、认可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作为本案讼断之事实依据。原告以侵权之诉状告被告,认为被告签发提单的行为侵犯其收取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以及因提单所签目的港有误而导致转港额外费用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起的侵权之诉,其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的支持,取决于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托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签发提单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众所周知,海上国际散杂货运输通常是通过租船方式,在期租和航次租船合同中租船的对价通常为租金,只有当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与托运人为同一人时,租金与运费才具有同一涵义。在本案中,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为星贸公司,而托运人为化学品公司,因而承租人与托运人非为同一人,也就是说,对星贸公司而言,托运人为海上货物运输至少还需经过一个以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才得以将其货物交付托运。因此,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与其说该航次租船合同之对价为运费,倒不如说其对价为租金更为准确。然而原告所主张的并非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而是涉案提单项下的运费及相关费用,这就涉及到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即谁有权利主张运费?而又是谁对此负有义务?既然托运人为化学品公司,因而星贸公司在其法律关系中则应是其承运人或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转租人),因此该提单项下的运费收取应归星贸公司,显然,星贸公司应是该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人;相应地,支付运费的义务主体则是其托运人或其转租合同的承租人。对于本案原告,只是与星贸公司发生租船合同关系,而未与涉案提单之托运人或其他承租人(如果有的话)发生法律关系,因而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提单项下的运费及相关费用,显然,原告并非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主体。
  尽管如此,被告是否对其权利(运费/租金)实施了侵害呢?在法律上说,构成侵权不仅要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同时还须: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要有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中国境内一家依法成立的外轮代理公司,具有从事港口船货代理业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被告通过日富公司接受了星贸公司的委托从事“麦里克斯”轮在钦州港的船货代理业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代表船长”签发提单是国际航运的习惯做法;对“运费已付”并未有星贸公司未收到运费的相反证据;“卸货港为蒙格拉港”依据的是大副收据。也就是说,被告签发提单完全是依据日富及星贸公司的指示,符合国际海上运输的习惯做法,其间不存在违法及越权问题。尽管被告在签单过程中受到原告及“麦里克斯”轮船长的交涉,但被告代理行为的委托人是日富及星贸公司而非原告或船长(船东),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国际海上租船关系情况下,被告既然接受了日富及星贸公司的委托,因而即无需也无义务去追问和查询其委托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若被告在接受日富及星贸公司的委托后,拒不依其指示行事,反去盲从不明身份地位的所谓船东或二船东的指示,那么当今之国际海上运输秩序也就不堪设想。因而原告及船东无权对被告从事的正常代理活动进行干涉,原告与星贸公司间对提单签发的限制条件对被告无拘束力。可见,被告的代理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说,被告所签提单并非不具瑕疵。虽然船长初始反对被告签发提单,然而在目的港收货人得以提货的凭证仍是被告签发的提单,这在某种意义上又意味着船长事后认可了上述提单。尽管被告签发提单存在瑕疵,但这与原告损失不具因果关系。上已述之,原告并非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主体,原告的损失是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如果说其租金损失是果,那么星贸公司对航次租船合同未履行之违约行为则应是其因了。值得指出的是,在目的港其滞期费等相关损失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还在于船东对提单及租约留置权约定的怠于行使,因为该法律关系文本分明约定了留置权条款。由此可见,被告签发提单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租金/运费及相关损失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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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涉外船舶代理侵权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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