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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华联轮船公司诉广西国际合作经贸公司共同海损分摊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1 2:13:36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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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海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054号。
  2.案由:共同海损分摊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海南华联轮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大成,山东省青岛市康华海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国际合作经贸公司(下称经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颖,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下称广西人保)。
  负责人:张灌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德生;审判员:倪学伟、谭庆华。
  6.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3月25日,原告所属的“M.V. QINHAI 108”(“琴海108”)轮载运被告经贸公司的货物自马来西亚驶往中国北海港,途中船舶主机发生故障,无法自行修复,为了船货共同安全,不得不雇请拖轮拖至北海。拖轮费等有关费用是为船货的共同安全而额外支出的,构成共同海损,应由受益的船货方分摊。被告广西人保在原告宣布共同海损后为货方经贸公司出具担保,保证向原告支付经理算确认的应由货方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额。经理算,货方应分摊共同海损费用158 622.20美元。虽经原告催讨,但两被告却拒不履行分摊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经贸公司分摊该共同海损费用,被告广西人保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经贸公司和广西人保辩称:原告没有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资格,无管理国际海运船舶的能力,故船舶自始不适航。经贸公司不是“琴海108”轮所运货物的所有人,不应承担共同海损分摊义务,即经贸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作为经贸公司担保人的广西人保因而也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所诉称的共同海损事故,是作为承运人的原告不可免责过失造成的,货方有权拒绝分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2月25日,中国北京的中土畜三利贸易公司(下称三利公司)与新加坡的WILMAR TRADING PTE LTD(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下称丰益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三利公司向丰益公司购买2 000吨(±2%卖方选择)四海牌棕榈油,价格为CNF北海每吨455.50美元,总价91.1万美元,信用证方式付款,装运日期为1999年3月15日或以前。3月,丰益公司作为托运人向原告托运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3月18日,原告的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AMSB/001/99的清洁、已装船提单,载明:托运人丰益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三利公司,由“琴海108”轮将四海牌棕榈油1 857.40吨(10 040桶)自马来西亚槟城港(PENANG MAIN PORT)运至中国北海港,运费已预付。该提单背面的共同海损条款载明:“共同海损应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任何港口或地点根据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理算。”3月25日,“琴海108”轮驶离槟城港开往中国北海。3月30日,原告向托运人丰益公司传真,称:“‘琴海108’轮自3月18日马来西亚当地时间1830时装货完毕,19日离港后,主机第三、五、六、八缸头漏水严重(主要原因是船龄较老,已有26年),当时船东考虑在锚地修船方便,船员自修不成功时可聘请当地修理厂家上船,致使在锚地停留大约8天。”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传真的内容是原告业务经办人佟巍巍出于担心货主索赔迟延交付损失而虚构的,此期间并无任何修船事实记录,真实原因是原告代理因未收到代理费而拒不为其办理结关手续,至3月25日原告结清代理费后,方才办妥手续开航。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马来西亚的代理之间关于支付船舶港口费用的两份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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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共同海损分摊纠纷,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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