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寰宇租船公司诉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涉外船舶代理侵权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2/7/1 2:13:37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在法律上,侵权之债的侵害对象是绝对权而非相对权(债权),即侵害的对象是他人的物权、人身权或知识产权。这种绝对权的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绝对权的实现无须借助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协助,即义务人仅负有不侵害绝对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没有积极的作为义务。运费,乃运输合同下因承运人履行了将货物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运输义务后由托运人或租船人支付给承运人的对价或报酬,承运人收取运费显然是合同权利而非合同之外的权利;额外的转港费亦是运费的一种,因而也属合同权利。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四类,显然,原告诉称未收到提单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的权利不属于物权,即并非原告直接支配的物,也非具有排除他人妨碍的财产权,更非人身权或知识产权,它只是也只能是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即债权,因而原告诉称之受损害的权利不能有效地成为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基此缘由,原告的侵权之诉因无适法的被侵害对象而不能有效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提单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的权利主体,被告对原告损失不构成侵权,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寰宇租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5.17美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寰宇租船公司诉称:被上诉人侵害的是其本可享有运费担保的所运货物留置权,而非租船合同或提单合同项下运费请求权。留置权为物权,可构成侵权的对象。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致上诉人丧失留置权的经济损失473 098.50美元。
被上诉人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辩称:留置权系担保物权,具有附随性,即以主权利存在为前提。上诉人并非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享有收取涉案提单运费的权利,因而不可能享有运费留置权。上诉人与星贸公司之间是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即使上诉人对星贸公司有请求权,也只能以星贸公司的财产为担保对象,案涉货物为他人所有,不能成为担保对象。被上诉人既未侵犯上诉人债权,也未侵犯上诉人物权即留置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与星贸公司之间是租船合同关系,星贸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为船舶代理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的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故上诉人以侵权而非违约为诉由起诉。然而,侵权的构成应以物权、人身权或知识产权被侵害的事实为前提,本案不可能存在人身权、知识产权被侵害的事实,因而只可能是上诉人的物权遭受侵害。综观全案,上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没有物权,其留置权只能通过作为承运人享有运费收取权而获得。虽上诉人依据定期租船合同第61条取得提单签发权,但这仅是代表船东/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不是也不可能成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故其无权收取货物运费。收取运费这一主权利不存在,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留置权。上诉人与星贸公司之间是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故其通常只能向星贸公司主张租船费用,而不能绕过星贸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只是作为星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签发提单,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星贸公司,故上诉人不可绕过星贸公司及日富公司而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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