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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 1:24:27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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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案涉货物是否中途卸港问题。
    原告认为,案涉货物本应运至目的港亚历山大港,被告委托的PIL公司却将5柜和2柜货物分别于2004年1月31日和3月2日卸到索那港,2004年4月8日和5月6日货物最终到达亚历山大港。货物在索那港停留期间产生滞柜费6 300美元、港口存储费2 800美元、码头处置费1 061.32美元,合计12 061.32美元。原告通过中埃投资现金支付以上费用给被告目的港代理东方运输公司。
    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货物中途卸至索那港及其案涉费用的发生。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费用支付给东方运输公司和被告,且东方运输公司并非被告的代理,而是PIL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
    本院认为,华胜船务于2003年10月12日作出的中转安排通知上注明“船名KOTA HARMUNI、ETA Sokhna 31/1、ETD Alexandra 15/2”,据此,只能推断案涉5柜磷酸的承运船舶预期到达索那港的时间为2004年1月31日,原告关于该5柜货物于2004年1月31日卸到索那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于2004年3月8日致被告的传真函件中明确载明“我司委托贵司2003年12月12日出运到埃及亚历山大港的工业磷酸已到目的港多日,但至今未收到收货人的货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承运的编号PENBH20031229提单项下5柜货物于2004年3月8日前已到目的港,故原告关于该票货物于2004年4月8日到达亚历山大港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2柜磷酸中途卸到索那港的事实,故被告抗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货物中途卸至索那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货物中途卸港的事实,其关于索那港港口费用的产生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费用的主张,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被告签发全程提单并收取全程运费,与托运人原告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履行了承运义务已将原告托运的货物运至目的港。原告主张被告将货物中途卸港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约及因此使其遭受损失,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宣威市云虹磷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506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4 2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 506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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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运输合同,违约赔偿,违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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