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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 1:24:27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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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2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6、证据8、证据9、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8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5、9、11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为原件,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被告提交的证据8构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10虽为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8、9相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16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11、被告提交的证据8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4相一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2、23均形成于境外,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7、19、20、21、25—29、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8虽为原件,但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工业磷酸,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No.0013087,金额合计11 015美元。原告于2004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该海运费。200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PENBH20031229的记名联运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记载抬头为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下称中国外代),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中化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化公司)(INTERCHEM TRADE CO.),HAIMENG轮承运,航次V.0307,装货港为北海港,目的港为亚历山大港,货物装于5个货柜:箱号PCIU3339220、密封号D772423;箱号PCIU3363165、密封号D772424;箱号PCIU3370708、密封号D772425;箱号PCIU3407427、密封号D542860;箱号PCIU3475421、密封号D772427;货物描述栏内打印“磷酸……堆场到堆场……托运人装载、记数、封……”,运费预付。提单左下栏注明东方运输公司是PIL公司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代理,提单签发栏写有“北海外代代表承运人中国外代签发”。同日,该货物在北海港装船。
    2003年12月23日,PIL公司出具了该5柜货物的二程提单HKGALYP0303212。提单抬头记载为PIL公司,托运人为华胜船务和被告,收货人由持有正本提单PENBH20031229者指示,通知方为中化公司,KOTA HARMUNI轮承运,航次HNI148,装港为香港,卸港为亚历山大港,货物装于5个货柜,货物箱号和密封号与PENBH20031229提单项下货物相同。进口商为中化公司,出口商为原告,北海至亚历山大转船运输,HAIMENG轮在香港转船,船方管装不管卸,运费预付。同日,该货物在香港装船。
    2004年1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磷酸。200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No.0014902,金额合计4 815美元。200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以上海运费。200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PENBH20040128的记名联运提单一式三份,承运船CHANG AN,航次V.0403,装货港为北海港,目的港为亚历山大港,货物装于2个货柜:箱号PCIU3358683、密封号D778860;箱号PCIU3565192、密封号D778540,运费预付。同日,货物在北海港装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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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运输合同,违约赔偿,违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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