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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海事法院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 1:24:27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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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商初字第46号


    原告北海市咸田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北海市银海区咸田镇后背沙33号。
    法定代表人黄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劳祺榛,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亚蚊,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55幢104号。
    被告李绿梅(系吴亚蚊之妻),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同上。
    原告北海市咸田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吴亚蚊、李绿梅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桦独任审判,于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祺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亚蚊、李绿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亚蚊、李绿梅因维修其所属的“桂北渔65030”号渔船分别于2004年4月16日、26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拟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两期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为4.425‰,上浮40%。被告以上述渔船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将借款25万元给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4 429.13元(利息计至2005年5月13日止,以后另计)。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所属渔船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亚蚊、李绿梅在经营“桂北渔65030”号渔船期间,吴亚蚊于2004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农信抵借字[2004]第04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吴亚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渔船维修,月利率为4.425‰,上浮40%,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17日至2005年4月17日止。李绿梅在“抵押人”栏上签名。4月26日,李绿梅与原告签订(2004)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053号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李绿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渔船维修,月利率4.425‰,上浮40%,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5年4月26日止。吴亚蚊在“抵(质)押人”栏上签名。上述两笔借款均以吴亚蚊所属的“桂北渔65030”号渔船作为借款抵押物,原被告还分别于4月19日和4月26日到北海渔港监督办理了渔船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分别于4月17日、4月26日先后向吴亚蚊、李绿梅给付借款15万元及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4 429.13元(计至2005年5月13日止,以后另计)。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经原告举证和法庭认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报告、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农信抵借字[2004]第04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4)桂农信抵(质)押借合第053号抵(质)押贷款合同、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桂北渔船登记(押)字第040107号、040112号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桂北渔65030”号渔船所有权证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借款借据、借款利息清单、被告吴亚蚊、李绿梅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亚蚊、李绿梅分别借款共计25万元,应认定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到北海渔港监督办理了“桂北渔65030”号渔船抵押权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原被告间对上述渔船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应依法认定原告对该船享有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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