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商初字第33号
原告庞顺才,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合浦县沙岗乡三东村委会坝口队。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伟莲,北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子福,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北海市海城区地角镇中寮783号。
委托代理人伍庆华,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家昆,男,51岁,汉族,渔民,住所:北海市海城区地角镇中寮277号。
原告庞顺才诉被告陈子福、许家昆水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告陈子福的委托代理人伍庆华、被告许家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15日16时30分,被告许家昆所属的“桂北渔88001”号渔船在北海地角渔港航行时,船舵挂住了被告陈子福所属的“桂北渔88033”号渔船缆绳,造成该船与其并排停泊的船舶发生挤压致船上的夹板断裂,正在船上通灰路的雇工庞顺才头部受伤,后送医院治疗。北海渔港监督经调查作出结论,认定二被告所属的船舶在事故中负对等责任。因此,二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 377.60元、误工费4 168.64元(6 796元÷365天×224天)、护理费4 168.64元(6 796元÷365天×2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5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 377.50元[儿子庞忠春、女儿庞小芳分别按3年、7年计,共计10年, 1 751元/年×10年×(30%+20%)÷2]、残疾赔偿金20 950元[20年×2 095元×(30%+20%)]、精神损害赔偿金12 000元,合计66 792.38元,扣除被告陈子福、许家昆已分别支付的11 651.90元、10 150元,二被告尚应赔付原告44 990.48元。
被告陈子福辩称,事故是 “桂北渔88001”号渔船驾驶不慎所引起,该船在事故中应负完全责任。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家昆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桂北渔88033”号渔船违反渔港安全管理规定所引起,该船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没有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北海渔港监督的安全事故报告,拟证明二被告所属的船舶在事故中负对等责任的事实;
证据2、北海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和病程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的事实;
证据3、北海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所用医疗费的金额;
证据4、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儿子和女儿的年龄;
证据5、北海市检察技术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右眼伤残为八级,左耳伤残为九级。
被告陈子福质证认为,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其在事故中应负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构成残疾的依据不充分。
被告许家昆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事故中负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陈子福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