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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 1:24:27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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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13、2004年4月2日,被告致原告的二程提单HKGALYP0403021传真件,拟证明被告将二程船承运的情况通知原告;
    证据14、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3月12日委托中埃投资和美联(中国)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美联投资)理货;
    证据15、16、修改后的提单PENBH20031229和提单PENBH20040138,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修改提单;
    证据17、刘文追和Alaa Abd El Fattah的往来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将货物卸至索那港;
    证据18、委托付款证明,拟证明原告委托美联投资将在索那港发生的费用支付给中埃投资;
    证据19、20、21、三份传真,拟证明被告将货物卸至索那港及其在该港产生的费用;
    证据22、23、付款清单,拟证明原告通过中埃投资支付案涉费用给东方运输公司;
    证据24、传真,拟证明被告在目的港并未扣货;
    证据25、电子邮件,拟证明由于被告将货物卸至索那港而产生的费用;
    证据26-29、四份传真,拟证明原告就货物在索那港产生费用问题曾向被告交涉。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2、证据13、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9、12、24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3、证据9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证据12证明被告系华胜船务的代理,证据24说明原告因未收到货款而申请扣货。对证据5、证据11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证据8、证据10、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19、证据20、证据21、证据25—29,因无原件而不予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货物运输无关联;对证据18、证据22、证据23,均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不予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2、华胜船务的通知,拟证明案涉货物由该公司安排中转;
    证据3、证据名称及内容同原告提供之证据7;
    证据4、证据名称及内容同原告提供之证据13;
    证据5、2004年2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拟证明货物因泄漏而发生1 644.44美元费用;
    证据6、2004年3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扣货通知,拟证明原告指示扣货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港口费用;
    证据7、2004年3月8日,被告致华胜船务的函及复函,拟证明根据原告指令,PIL公司在目的港扣货;
    证据8、2004年3月15日,原告致被告的传真函,拟证明原告指示被告修改提单PENBH20031229;
    证据9、2004年3月11日,华胜船务转发给被告发自PIL公司的函,拟证明案涉费用产生的原因是收货人不提货;
    证据10、2004年3月23日,华胜船务致被告的传真,拟证明5柜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项目;
    证据11、2004年3月24日,华胜船务致被告的传真,拟证明因货物泄漏和被扣押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清单。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7、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6、9、11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2中显示的货抵亚历山大港的时间不真实,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因未收到货款而指示扣货,证据9不能证明案涉费用是收货人不提货造成,证据11中费用产生于索那港而非亚历山大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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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运输合同,违约赔偿,违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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