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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1 1:24:27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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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1月29日,PIL公司出具了该2柜货物的二程提单HKGALYP0403021,提单抬头记载为PIL公司,托运人为华胜船务和被告,收货人由持有正本提单PENBH20040128者指示,通知方为中化公司,承运船KOTA HARTA、航次V.HTA394,装港为香港,卸港为亚历山大港,货物装于2个货柜,货物箱号和密封号与PENBH20040128提单项下货物相同。北海至亚历山大转船运输,CHANG AN轮在香港转船,运费预付,船方管装不管卸。同日,货物在香港装船。
    2004年3月12日,原告委托中埃投资及其代理美联投资,办理货进亚历山大保税仓的手续,并约定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凭原告通知将货物交付最后买家。
    2004年3月15日,原告指示被告修改两票货物的全程提单为:托运人为美联投资,收货人为中埃投资。最后,两票货物在亚历山大港被最终收货人提走。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管辖权属于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北海港是合同履行地和运输始发地,并且被告住所地也在北海市,均属本院管辖区域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其争议焦点为:对承运人身份的确认;案涉货物是否中途卸港。
    一、关于确认承运人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签发了全程联运提单并收取全程海运费,系本案运输的承运人。
    被告认为,其接受华胜船务的委托代理华胜船务签发提单,华胜船务才是本案运输的承运人。
    本院认为,被告签发了案涉运输的全程提单,虽然提单签发处写有“北海外代代表承运人中国外代签发”的字样,但被告并未主张和举证证明其代理签发提单事宜得到了中国外代的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缔约承运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其签发提单系受华胜船务的委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华胜船务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后也未能得到华胜船务的追认,故被告与华胜船务之间并无委托代理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受原告委托,被告承运案涉两票货物自中国北海港启运,在香港换船中转,至目的港埃及亚历山大港,并向原告签发包括运输全程并能凭此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全程提单,收取全程运费。据此,表明原告为国际海上货物联运合同的托运人,被告为缔约承运人,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国际海上货物联运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虽然案涉货物自中国香港至埃及亚历山大港段的运输由PIL公司实际承运,但根据《海商法》第六十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之规定,承运人仍然对全程运输和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除非原被告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责任由实际承运人自行承担,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如此约定,被告系全程运输的缔约承运人,故对全程运输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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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运输合同,违约赔偿,违约,国际货物运输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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