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资本联合的功能不再构成公司的主要功能时,如果一名股东设立公司能够同样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那么让其他人分享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及利润就不是投资者所不得不接受的代价,也就是说此时一人公司便成为一种理想选择。这样,通过规避法律或通过股权转让,一人公司便以一种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出现了。而将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正是为了解决现实中实质一人公司规避法律的问题。而新《公司法》关与一人公司的规定并不能对解决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带来帮助。而且从法律调整来看,实质一人公司一般情况下都不受到的特别规制,只是在涉及公司法律人格否认时才会考虑特定公司的性质,因此就应该将实质一人公司纳入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主体范围内。
(三)新《公司法》只强调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对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损害却只字未提,但西现实生活中,因股东的滥用行为既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又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损害的却大量存在,如一人公司因环境污染的不法行为导致的巨额赔偿,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一人公司,使每一个一人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最低标准,因饿难以补偿受害人之利益,同时,因环境污染给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也将无法得到补偿。这就导致了在因股东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损害赔偿纠纷中无法可依。从而降低了公司人格否认适用范围的价值。因此,涕泣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主题应限定在债权人和其他受损社会主体而非单单是债权人。
(四)我国《公司法》仅在第20条和第64条对公司人格否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如第64条仅就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情形作了规定,而对其他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如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都没有作出规定,其他滥用行为如规避法律义务,合同义务等也没有作出规定;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依法判案,面对这种太过原则的规定,在适用时就只能依据法官的认知水平和判案能力,法官就享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鉴于此,为防止该制度被滥用,除现有法律规定外,应加大司法解释的力度,严格规定一人公司中公司人格被滥用的适用情形和构成要件,同时在诉讼程序方面加以细化和完善,避免该理论被滥用,维护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性。
另外,《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如何界定“严重”的范围呢?如果造成的损害不“严重”,只是“一般损害”,则滥用股东无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这似乎与滥用行为的侵权性质和完全赔偿原则不符,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失公平。因此,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从公司人格否认宗旨出发,并非只有造成了严重损失时才能否认公司人格,只要造成了债权人损失,就应在具体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
结束语
一人公司是一个新生儿,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是一个新命题,刚被纳入《公司法》,尽管还存在着一些不完善之处,但对与规制一人公司,维护债权人利益,还是其了相当大的作用。本文抛砖引玉,希望得到更多更好的建议,以完善我国《公司法》同时促进一人公司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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