Ⅳ、会计纪录混同。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合一,账目不清,公司财产被用与个人支出而未作纪录或未作适当纪录,都将导致财产混同,最终使得公司财产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Ⅴ。组织机构混同。意指公司与股东在组织机构上存在严重的重叠、交叉,使一人公司与股东尽管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互为一体,难分彼此,从而导致公司失去独立的意思机构,不呢感形成独立的意思,丧失其本质性法律人格要素。如我国公司中普遍存在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现象,名为两个法人,实为一个实体,常表现为营业场所,主要设备难以分开,受同一个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组织、指挥、支配,不同实体的董事、经理相互兼任或完全一致,业务无独立、自由竟争可言,资金也不能随意流动,法人间的独立性完全丧失。
利用公司规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关于这一情形,一人公司与一般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并无不同,此不再赘述。
由此看来,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在一人公司中适用的特殊之处就在与因公司资产不足和人格混同否认公司人格主要出现在一人公司。
三、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及相关意见
(一)在公司人格被否认后,肆必会想到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目前学术界存在着三种主张。 其一,法人无责说,次说主张法人人格否认后,其背后的实际控制者应就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至于被否认法人人格只涉案公司并无责任可言。此观点为美国判例流行之观点。其二,共同责任说,主张法人人格否认后,其责任应有公司及其背后之实际控制者共同承担,债权人得就其一求偿或者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三,补充责任说,强调法人资格的独立性,认为应先追究该公司哲人,就该公司先行求偿,若有不足再追究背后之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长呢公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共同责任说,让股东和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来,似乎问题已经明晰了,其实不然,在一人公司适用人格否认时还存在着下面一个困境:
从我国《公司法》的整体结构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下专门设立了一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那么,关于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是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第64条的规定呢?还是可以同时适用总则部分第20条的规定呢?就次问题,在司法和实务界,村在着以下几种分析模式:其一,相互并列和排斥关系。即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第64条,一般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第20条的规定。其二,补充适用说,认为艺人公司的人格否认也适用第20条的规定,只是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下否认公司人格适用第64条,其三,存疑模式,将此问题留待司法解释判断。其实,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正如拉伦茨在研究法律规范间的关系时所说:“法条之间是否休戚相关,法律的外部体系可提供一些指示。”而总则与分则即是这样的一种外部的指示。大陆法系属成文法国家,都习惯在每一部法律前设置总则,其功能主要是在于对分则中各事项的一般引导。正如我们通常理解和适用的那样,总则应一体地适用于分则,除非总则或分则对个别条款有着明确的特别规定。但事实有时却也并非如此。如总则部分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宽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又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而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显然该条不适用于一人公司。这样看来,第20条的规定并不能含盖第64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