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设立合法有效,并且以取得独立人格。这是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前提条件正如前面公司人格否认的第一个特征分析的那样,只有经过依法设立并经过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公司,才是合法有效的公司法人,才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股东才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只有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才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
2、行为要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要求股东在客观上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尽管学界存在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两种学说,我们也认为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时,主要是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法活动,当然其主观心态应受到非难,但是当法官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时,通说应以股东的不发之客观行为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而不必考虑股东的主观心态如何,并且追究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不适合于社会要求,不利于债权人举证,也不利于体现法律的本意。
3、结果要件:股东的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只有在股东的滥用行为 与债权人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时,才能否认公司的人格,并追究股东责任。而在判断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滥用了对公司的控制支配权时,应当从严认定。若一人公司的股东存在不当使用控制支配权的行为,只要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或使该一人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风险负担失去平衡,不论其程度如何,概应认定为滥用公司控制权,从而否认其法律人格。但非一人公司出现类似情况时,则须考虑损害和风险失衡程度的因素,若债权人只受到轻微损害和风险负担稍有增加,不必将“不当使用”认定为“滥用”。例如,在公司资产是否充足的认定上,对非一人公司,一般应以该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营事业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较而定。
四要件说就是把主体要件纳入了构成要件范围内,由于法律责任都必须要有主体要件,所以笔者认为没必要将主体要件纳入构成要件范围内。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从学理上讲,总括各国实践,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⑺:
司资本显着不足。但不是所有资本不足的情况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只有当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时,才适用该“制度”。若债权人在与股东交易时知悉公司资本不足,仍与其交易,则债权人不能就此失要求适用该制度。因为债权人可以事先要求股东提供担保而分担风险。
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合同义务。这种情形在各国司法实践中获得确认的判例比较多,学者们也进行了较为充分的研究。具体而言,大致又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Ⅰ、为逃避契约上特定的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其原有的公司,假借公司名义而掩盖其真实行为,如禁业禁止义务、业保密义务、不得制造商品的义务。Ⅱ、“脱壳经营’即控股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或解散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的经营目的而另设一公司的行为。如股东根据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与公司本身不相称的风险,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经济上的当事人(股东或主办单位)与法律上的当事人(公司)错位,导致经济上的当事人只享有利益,法律上的当事人独担风险的不公正状态,在此场合,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主要是纠正因经济实质与法律形式的不一致而产生的不公正后果,让股东或开办单位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Ⅲ、当事人利用公司的名义转移财产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或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一情形是指股东利用新设立的公司或既存公司的独立人格,人为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从而达到规避法律义务之目的的行为。为了逃税、洗钱等非法目的而成立一人公司,均为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如国际避税,母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使收入在高税区向低税区转移,当收入在低税区纳税后,再将其滞留于该地区。其次,如为凑足股东人数而虚拟雇工或虚拟出资,以独资、合资、合作为名,骗取国家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