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字面意思上看,我们发现第20条前两款都出现“其他股东”一词,这显然是指存在复数股东的公司,而一人公司中仅有一个股东。第三款的规定并不能使我们肯定其不适用于一人公司。但我们肯定的是第20条的规定不完全适用于一人公司。
3、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显然,第20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也是基于此目的的。针对一人公司,立法者将其纳入《公司法》,也理应遵守这一宗旨。但正如对一人公司持否定论者的观点一样,由于一人公司自身的特点,理发者多对一人公司持不信任的前景,认为一人公司更容易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所以针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以规制一人公司,最值得称道的便是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即第64条规定的,当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时的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连带责任。但是在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在一人公司中还有其他情形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因此,从立法着的意图来看,作出第64条的规定只是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时的“特别照顾”,而在其他情形下,还是应该适用第20条的规定。
于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一人公司的场合,如果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便可根据第64条的规定否认公司人格,而在其他情形下造成应否认公司人格的,则应适用第20的条的规定。又因为第64条规定的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时,股东负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第20条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即在公司债权人主张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混同而应否认公司人格时,又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分离,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若公司债权人以其他原因主张否认公司人格时,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举证不能,则又债权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公司独立人格继续存在,这实际是证明了第二种观点的正确性。
另一方面,虽然第64条规定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时,古董应就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的分离承担举证责任,这解决了司法上的困难,但并没有真正解决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区分,在诸多情形下,会造成原本又一人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分担的交易奉贤却又一人公司来承担,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却忽视了一人公司股东的利益,有顾此失彼之嫌,对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不利,对次,《公司法》第64条应改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交易中尽到注意义务并且能够证明交易相对人有重大过错,应当免除举证责任。
(二)我国新《公司法》第58条至第64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特别的规定,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十万元,并且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从注册资本,缴纳方式和设立数目上限制一人公司,提高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难度,又防止滥设。又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样保证了交易相对人的知情权;要求股东的决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并置备于公司;在财务方面,一人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特别显眼的更是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要求股东就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承担举证责任,并在举证不能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面对如此严格的法律规定,投资者势必想到找一些“合伙人”来一起设立公司,而这些“合伙人”就可能是自己的家人、亲戚或其他人,他们可以不出资只挂名或只持少量股份,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仅有一人,其他“合伙人”只是为了真实股东一人的利益,目的是为了组成一般公司,而不受如此严格的法律约束。这便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至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尤其是各国家族公司普遍属于此类。而各国立法基本上不对此作禁止规定,因而使其获得了存在的空间。同时,关于真实股东的最低持股比例也缺乏法律规定。对此,理论界提出了多种界定标准,有的将此比例确定为90%以上,有的确定为95%以上,但这些都只是从便于司法实践的角度,借助”形式标准”提出的参考价值,并不否认低于该比例的实质一人公司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