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于股东人格混同。这在一人公司与母子公司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财产、业务、组织机构三个方面的混同。此问题将在后面详细论述。
二、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一人公司,亦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一人公司指股东仅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又称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所称一人公司既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还包括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既公司的真实股东只有一人,其余的股东只是为了真实股东一人的利益 而持有股份的非真实股份权益者的公司。现代一人公司法律制度所谓的一人公司一般是指狭义的一人公司,即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现代一人公司法律制度源于1897年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一案,该案不仅说明与以多元股东为特征的传统公司针锋相对的一人公司事实上的存在,而且其最终判决也标志着一人公司开始获得法律上的肯定。此后,英国普通法开始对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加以肯定,以成文法形式肯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的开先河者是列支敦士登。自此以来,该制度已陆续被世界各经济先进的国家(地区),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予以接受。我国《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与传统公司及独资企业相比,一人公司主要有以下特征:①股东的唯一性。无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有限公司的出资或股份公司的股份全部转归一人持有而形成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此处所谓”一人”包括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②资本的唯一性。一人公司中,不同于一般公司资本由两个以上各动出资形成,公司的全部资本均有单一股东出资形成,③责任的有限性。一般公司股东固然都承担有限责任,但独资企业的企业主则要承担无限责任。在一人公司中,虽然股东仅有一人,股权结构上类似于独资企业,但其股东仍得与一般公司股东一样,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二)一人公司存在人格否认的原因
现代公司制度要求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使公司所负债务不能得以全部清偿,公司债权人仍不得请求公司股东承担朝超过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义务转移到股东身上。因此,一人投资者多希望利用公司形式来将自己的投资风险降低到最小限度,以避免因无限责任而导致一次经营失败即刻倾家荡产的局面。正是由于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集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于一身,致使在双方交易时,债权人难以区分对方当事人到底是公司还是该公司股东;又由于一人公司缺乏复数股东之间上午制约机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也难以区分,使得一人公司的股东容易受”德危险因素”的思想影响利用自己在法人制度中的优势地位,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及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一人公司中运用公司人格否认显得尤为必要。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就此论题,我国法学界并没有做出明确定义。不过,秉承传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人格”的精髓,可以在理论上做如下定义:即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一人公司与其一人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责令一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三)一人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