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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律师:矿权交易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发表时间:2011/10/5 10:07:36 来源:蒋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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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整合风险

  随着矿产资源整合的不断深入,整合对矿业权交易所产生的影响也日益增大。根据国土资源部2009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探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据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能以不符合整合要求为由,不予办理探矿权的延续。在探矿权交易完成后,如果发生这种情形,受让人将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

  因此,在矿业权交易中,查明矿业权是否存在因整合原因而无法得到延续的情形极为重要。

  (四)矿业权不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所产生的风险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转让探矿权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3)探矿权属无争议;(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探矿权的转让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在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转让采矿权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已经出租的矿业权不得转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矿业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

  如果受让方在与转让方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之前,未对交易标的进行法律尽职调查,而在签订合同,乃至支付了定金、预付款或全部价款后,才发现矿业权不符合转让条件,无法获得审批机关批准时,将面临重大的法律风险。

  (五)探矿权勘查面积被缩减的风险

  为了打击“跑马圈地”、“圈而不探”的行为,云南省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8日修订发布的《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探矿权在同一勘查阶段第1次延续,有效期为2年,再次延续的有效期为1年。在同一勘查阶段每延续1次,探矿权人应当自行提出核减不低于50%的勘查区块面积。”据此,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延续探矿权的,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在同一勘查阶段申请延续的,每延续一次应当缩减不低于50%的勘查区块面积。该管理办法未对同一勘查阶段申请探矿权延续的次数做出限制。

  2009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此做出了更为严厉的规定。该通知规定:“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进行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可允许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一次。”据此,原则上仅允许因提高勘查阶段而申请的探矿权的延续。如果是申请本勘查阶段的延续,须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对延续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以一次为限;延续后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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