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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律师:矿权交易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发表时间:2011/10/5 10:07:36 来源:蒋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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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专业律师网矿产资源服务小组为您提供专业的矿产资源律师服务。电话:13878124891   QQ:364891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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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蒋文军*

  一、矿业权交易的形式

  广义上的矿业权交易,包括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上的矿业权交易。一级市场的矿业权交易,特指国家向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出让或授予矿业权;而二级市场的矿业权交易则形式多样,包括买卖、租赁、抵押、合资(作价出资)、合作经营、矿业企业的分立、合并、重组改制、上市及其他变更矿业权主体等方式进行的交易。本文所说的矿业权交易,是从狭义上来讲的,即仅指矿业权二级市场的交易。

  在我国现行矿业法律体制下,矿业权交易的审批程序较为严格,手续也较为繁琐。因此,实务中,不乏交易双方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间接实现矿业权转让的做法。一般而言,在不涉及外商或国有企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交易程序较为简便快捷,有利于股权受让方尽快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从而达到间接控制和运营目标公司矿业权资产的目的。因此,尽管矿业企业的股权转让没有被我国现行矿业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为矿业权交易的一种方式,我们仍然可以将其视为矿业权交易的一种特殊形式。

  根据现行矿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二级市场的交易:

  1. 矿业企业分立、合并

  即矿业企业通过分立、合并的方式,导致矿业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形。

  2. 矿业企业整体出售资产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

  即矿业企业将经营性资产整体转让给他人,或通过改制、重组,使企业资产产权发生变更的情形。

  3. 出售

  即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4. 合资或作价出资

  即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5. 合作

  即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作包括法人型合作和非法人型合作。

  6. 上市

  即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后,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或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

  7. 出租

  即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8. 抵押

  即矿业权人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均明文禁止将采矿权通过承包的方式转给他人开采。但是,对于承包的内涵和外延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

  二、矿业权交易中的法律风险

  矿业权交易中存在诸多风险,诸如商业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等。以下主要介绍法律风险。

  (一)因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合理或不完善而产生的风险

  1.矿业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一方不配合办理报批手续时的风险

  我国行政法规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生效。也就是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是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在合同一方(实践中多为转让方)出于某种目的而故意不履行报批义务,使合同无法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而生效的情况下,该合同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守约的一方能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也可谓见仁见智。这是目前矿业权转让交易中最突出、最典型、最普遍的风险之一。因此,我想通过一下两个真实的案例,对这一问题做一个重点介绍:

  案例一: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1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将其持有的钨矿采矿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定金300万元及约定的部分转让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了采矿权转让的报批申请。在审批过程中,因种种原因,乙公司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了终止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遂按规定对该采矿权的转让申请做了退件处理。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重新将该采矿权的转让进行报批,甲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经终止,不同意办理转让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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