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作为房产登记的行政机关,在办理房产登记和变更过户登记的过程中,应依法、及时、准确。但其在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办理初始登记和变更过户登记的过程中,在房产所有权人和共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过户登记,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即买卖房屋,买卖双方都必须持有有效证件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手续,且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即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证明书。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时,不论是行政执法,还是登记发证,代表的是国家的公权力,应审慎、严谨,不应损害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且在本案诉讼的过程中超期举证,不提供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就本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主要审查的是被告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是否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是否超越职权、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上述四种情况,只要行政机关有一种情形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均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人李矿英在本案诉讼的过程中,提出其与第三人李长青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这属于第三人李矿英和李长青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如发生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对原告从秀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矿英颁发的淇县朝歌镇字第0003180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平保
审 判 员 杨 勇
审 判 员 冯国庆
二 O 一 O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韦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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