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辩称:2004年9月23日,我局依据2004年9月10日李长青和李矿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本案争议的房产从李长青名下过户登记到李矿英名下。现李长青对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及签名提出异议,认为“李长青”三字是他人假冒的签名。对此,我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李长青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人民法院确认“李长青”三字不是李长青本人所签,我局可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注销2004年9月23日为李矿英进行的过户登记。若人民法院确认“李长青”三字是李长青本人所签,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为李矿英的过户登记。
第三人李矿英的陈述意见:一、对原告从秀梅提起的行政诉讼答辩如下:1、我有证据证明,原告从秀梅不仅知道其前夫李长青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出售给我,而且是她亲自收下了其中一笔2.3万元的房款;2、我与李长青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完全合法。2004年9月10日,我支付了全部18万元房款后,已经依法完成了对该房屋进行的转让登记;3、从程序上讲,原告从秀梅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二、对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提出答辩如下:1、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没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行政诉讼时效期限为三个月的规定,对原告从秀梅予以答复;2、2010年1月19日,李长青出具的证明承认他已将该房屋出售的事实。2010年5月4日,李长青否认其在买卖房屋协议上签名按手印,不能否认前一份证明,也不能否认已将该房屋卖与李矿英这一合法事实关系的存在;3、在本案中,李长青应是证人的身份,而不是所谓的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从秀梅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矿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9月10日,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矿英与李长青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秀梅亲自收下了2.3万元的购房款;3、邮政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最后一笔5万元的购房款于2004年9月9日存于李长青名下;4、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8月7日李矿英声明遗失的房产证作废;5、2010年6月17日,白国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2年大概10月份,我在东关前街四巷12附3号买从秀梅房屋一座,房款全清,当时卖房时从秀梅和东关大队的人一起写的手续。”以证明从秀梅和李长青曾各卖一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房产;6、证人肖玉保、刘军民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本案争议房产买卖的过程和过户的情况,并证明从秀梅曾收取2.3万元房款的事实。
第三人李长青的陈述意见:李矿英找我买房时,原告从秀梅并不知情,我也不知道这18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从何而来,并且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的该房产登记和过户手续时我均不在场。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在庭审时归纳了以下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逐一进行了调查,出庭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无补充。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从秀梅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
2、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矿英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的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超越职权、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3、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在本案诉讼中是否超过举证期限进行举证,是否提供法律依据,如超期举证是否有正当理由。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时,第三人李矿英提供的证据为证据2取款凭条复印件和证据4声明复印件。
原告从秀梅对第三人李矿英提供的证据2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我知道房屋买卖一事,且2000年我向李矿英收取的18000元是房屋的租赁费;对第三人李矿英提供的证据4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2、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告的形式、内容、时间以及公告时间的长短;3、我的起诉时效期限应从与李长青离婚时知道算起。就该争议焦点原告从秀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3即第三人李长青于2010年1月19日和2010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其认为该证据证明本人知道房屋过户一事应从此时计算,我的起诉不超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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