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李矿英就此争议焦点发表的意见为: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的举证不超期。
第三人李长青就此争议焦点发表的意见为:对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在庭审中陈述的上述举证时间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5月11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应于2010年5月20日之前向本院提供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在无任何正当理由和延期举证申请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为第三人李矿英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档案(复印件),且至今未提供过户登记发证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超期举证,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超期举证和没有提供法律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从秀梅与第三人李长青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是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从秀梅同意与第三人李长青离婚,双方未对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在离婚诉讼中涉及。第三人李长青在出售本案争议房产时,未同原告从秀梅进行协商,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对本案争议的房产进行初始登记和为第三人李矿英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过程中,第三人李长青未到场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从秀梅作为该财产的共有人,也未到场办理过相关手续。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矿英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过程中,系第三人李矿英之前夫肖玉保办理的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李矿英就本案争议房产也未到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办理过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2001年3月15日,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长青颁发了淇县朝歌镇字第0001396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4年9月23日,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对本案争议的房产进行了变更过户登记,为第三人李矿英过户登记了淇县朝歌镇字第0002123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7年5月22日,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以第三人李矿英房产所有权证书遗失为由,为第三人李矿英补办了淇县朝歌镇字第0003180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12月26日,第三人李长青到本院起诉与原告从秀梅离婚,提起民事离婚诉讼,原告从秀梅始得知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已登记在第三人李矿英的名下。为此,原告从秀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矿英颁发的淇县朝歌镇字第0003180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第三人李长青将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出售给第三人李矿英,以及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矿英办理的房产过户登记这些行为,第三人李矿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从秀梅早已知道这些事实行为的存在。2009年12月26日,第三人李长青与本案原告从秀梅在本院离婚诉讼时,原告从秀梅始得知该争议房产已出售和过户到第三人李矿英名下。原告从秀梅就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09年12月26日之后即离婚诉讼分割财产时开始计算,原告从秀梅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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