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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从秀梅不服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李矿英、李长青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原告从秀梅,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孟昭国,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淇县红旗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静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男,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李矿英,女,39岁。
委托代理人何廷恺,男,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李长青,男,47岁。
原告从秀梅不服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李矿英、李长青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于同日向第三人李矿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李长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的答辩状等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从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国,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保锦,第三人李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廷恺,第三人李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22日,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矿英补办了房产证号为淇县朝歌镇字第00031805号房产所有权证。2010年5月21日,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第三人李矿英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为李矿英办理000318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原告从秀梅诉称:1988年12月,我与前夫李长青在淇县朝歌镇朝歌南路西段人行对面取得一片宅基地,并于1989年共同出资建成现门牌号为朝歌镇政府家属院50附1号的房屋。2009年12月26日,李长青起诉与我离婚,在法庭调查夫妻共同财产时,我才得知该房产已登记在第三人李矿英的名下。2010年3月30日,我和代理人在被告处调查时得知,该房屋于2001年3月15日在我及李长青未到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为李长青办理了证号为0001396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9月23日,在我与李长青也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李矿英变更登记为淇县朝歌镇字第0002123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5月22日,第三人李矿英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又在被告处补办了房产证号为淇县朝歌镇字第00031805号的房产证。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在未查明事实且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违法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矿英的名下并为其颁发了房产证。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矿英颁发的淇县朝歌镇字第00031805号房产所有权证。
原告从秀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淇县公安局朝歌镇派出所的居民户口簿,以证明其与第三人李长青原系夫妻关系,住址登记为淇县朝歌镇朝歌南路西段50附1号;2、2010年1月19日,淇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0)淇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与李长青同意离婚及子女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情况;3、2010年1月19日,第三人李长青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关于朝歌南路镇政府家属院房屋一栋,本人在出卖时未与从秀梅商量,且为便与买方减免费用,办理了赠与手续。本人同意从秀梅经过起诉主张权利。如从秀梅胜诉,房屋所有权归从秀梅所有。”2010年5月4日,第三人李长青为其出具的第二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关于朝歌南路房产一事,我从未签过十八万元的买卖协议,更未签字按手印。该房产过户我并不知情,更谈不上亲自到房产局办过户手续。”以证明被告淇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矿英办理的房产过户登记行为其并不知情,且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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